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农林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法制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农林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汝州市农林局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农林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汝森罚款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04年政府修山汝段公路将我家老宅冲掉,经村组协调,由X组给我家打宅基一处,后经汝州市政府批准,给我家下发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批准书》,但刘运水在该宅基上种树,阻止我家建房,多次协商未果。为行使我们合法的物权,我将刘运水非法种植的树拔掉,根本不属于“破坏林木”的行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对象错误,超出罚款的范围,剥夺了我申辩的法定权利,该处罚决定以河南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51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汝州市农林局辩称,原告组织毁坏别人种植的树木,有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51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告依法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政府修山汝段公路冲掉原告家宅基,经村组协调,给原告家打宅基一处,后原告家申领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批准书》,该宅基上有刘运水所种三年生杨树60棵、桐树4棵。原告家欲盖房,但与刘运水协商未果。2009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带领几个农民工,拿几把菜刀,将该宅基上刘运水所种杨树、桐树全部砍倒。
2009年10月14日,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破坏林木的行为,并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51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520元,补种128棵幼树和依法赔偿损失的汝森罚款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15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以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适用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路旁焚烧秸杆、柴草及其他行为对林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被损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破坏林木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但做出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破坏林木的行为,却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农林局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森罚款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设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孙洪涛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