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因琐事孙××与马××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孙××将马××打伤,马××的孙某孙某将孙××打伤,经鉴定,马××的损伤为轻微伤,孙××的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某××、吕某、孙某××、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因琐事孙××与马××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孙××将马××打伤,马××的孙某孙某将孙××打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的损伤为轻微伤,孙××的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孙某一次性某偿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某××、吕某、孙某××、张××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冲突,且被害人孙××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陈冬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