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嘉定大龙模具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定印刷厂退休,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忠(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嘉定大龙模具厂工作,住本市嘉定区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薛某某、周某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0)嘉行初(赔)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某忠,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5月5日对上诉人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于1999年6月7日作出限期拆迁决定,责令上诉人户在6月16日前搬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安置房。上诉人户在限期拆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嘉定区政府于1999年6月18日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书,并于1999年6月24日依法责成区公安分局、区房地局等部门对上诉人户实施强制拆迁。之后,上诉人向嘉定区政府提起行政赔偿。嘉定区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另查明,上诉人户对房屋拆迁裁决、限期拆迁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查,均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遂判决,驳回薛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薛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某、周某某上诉称,嘉定区政府实施强迁违法。强迁过程中,公安派出所限制周某某人身自由2小时,嘉定有线电视台对强迁过程进行转播,侵犯其名誉权,请求赔礼道歉、精神赔偿。强迁造成大龙模具厂无法生产,机器损坏及家庭财物损坏,要求行政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行政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亦未提出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限期拆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嘉定区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迁并无不当。薛某某、周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供嘉定区政府违法实施强迁并造成其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