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孟某。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孟某作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确实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刘某甲现金x元正以车抵押(叁万元正)借款人刘某乙2010、12、24担保人孟某”,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12月2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孟某作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孟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某、被告孟某为被告刘某乙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永平于2011年12月24日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孟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原告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乙拖欠原告现金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刘某乙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确认孟某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依据有关某定,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刘某乙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孟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乙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孟某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乙追偿。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孟某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宏
代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