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刘某急需用款,通过梁马柱介绍,借原告现金x元,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期满后经催要,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再找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证明一份,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卢某借现金x元,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某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x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某时还款,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二万一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王克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