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昊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郑州中昊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昊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中昊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甲,被告郑州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药公司)的员工张小会委托原告托运30件注射用血塞通药品。后原告将该笔货物交与被告托运,被告在托运的过程中,将30件中的27件丢失。河南国药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最后达成由原告赔偿河南国药公司x元的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河南国药公司。原告的该笔损失,是因被告在托运的过程中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郑州中昊公司辩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单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运单上相应条款对货物丢失后如何赔偿有明确约定。现货物丢失,应当按照运单上相应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和河南国药公司、张小会之间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系私自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双方运单上相应条款的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河南国药公司职员张小会将30件注射用血塞通x药品交给原告四川远成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托运。当日,原告该郑州分公司向河南国药公司出具货运单一份,运单载明:“收货人名称:上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品名:药品;30件,运费450元。”原告该郑州分公司收取货物后,自行将该批货物转交给被告郑州中昊公司托运,该批药品其中有27件在被告郑州中昊公司运输过程中被盗。此后,就该被盗的27件药品,河南国药公司及张小会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四川远成公司及其郑州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2010年6月9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四川远成公司赔偿河南国药公司货物损失x元。原告四川远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约定由原告四川远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河南国药公司x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四川远成公司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河南国药公司支付了该赔偿款。因与被告郑州中昊公司就该赔偿款的承担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

另查明,河南国药公司及张小会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与收货方上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未收到27件药品的证明、河南国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药品出库通知单、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入出库单查询等证据,证明河南国药公司应得利益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远成公司的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中昊公司之间的货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收到的货物交给被告托运,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途中将部分货物丢失,致使原告赔偿了原货物托运方经济损失x元,该x元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与河南国药公司、张小会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私自行为,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应按照双方运单上相应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赔偿,但被告该辩称理由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被告郑州中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关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