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年,平桥区明港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被告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县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6时30分,在107国道1023公里+200米处,被告驾驶鲁x号货车与停在道路西侧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本人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15元。东明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在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在驾驶员又没有违法行为、该车辆为合格车辆情况下,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依法在原告投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袁某甲,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2010年11月6日6时30分许,由被告袁某甲驾驶鲁x号车辆行驶至107国道1023公里200米处,撞向停在道路西侧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同时导致站在三轮车旁的原告李某受伤和车辆及运载的(玉米)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9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胸闭合伤、第4、5、6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某甲负全责,原告李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而且使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不得不进行转运、装卸。另查明鲁x号事故车辆在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袁某甲赔偿医疗费x.93元、误某x元、护理费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吊车费2100元、装卸费1300元、转运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5284.18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款x.15元,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甲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又由本人驾驶,在此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责,造成原告伤害和货物损失,被告袁某甲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袁某甲承担赔付的款项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住院116天,花费治疗费x.9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有中心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吊车费2100元,装卸费1300元,转运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5284.18元,评估费400元,均有票据在卷证实。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在信阳住院,应酌情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x.93元。2、误某住院116天,全休90天,共计206天,李某的误某参照交通运输业为x元/年,计款x.7元。3、护理费住院116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服务业为x元/年,计款7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每天30元,计款3480元。5、营养费116天,每天10元,计款1160元。6、吊车费以票据为准2100元。7、财物损失费以损失报告单为准5284.18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可支持1000元。以上各类损失合计x.81元,由菏泽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中直接赔付,装卸费1300元、转运费3000元、评估费400元,应由被告袁某甲承担赔偿,东明县运输公司对袁某甲的赔偿款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款x.81元。
二、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装卸费计款1300元,转运费计款3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款4700元。
三、被告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被告袁某甲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