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艳、人民陪审员覃某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8日至24日,被告再次借款50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至三个月。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27日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某。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覃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覃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覃某要求被告陈某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覃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覃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