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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73岁。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53岁。

被告:李某丙,女,55岁。

被告:李某丁,女,52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翼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4月1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翼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6年10月15日,李某甲与李某五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某五前妻因病去世,李某五与前妻收养了二女一子,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乙、小女儿李某丁。李某甲与李某五结婚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已成家立业。李某甲与李某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7月2日,李某五为避免以后继承财产发生纠纷,委托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并由该所见证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三室一厅房屋属于李某五的部分由李某甲继承,该房屋系李某五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五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费用由李某甲负责领取并处理。2010年6月19日,李某五病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未征得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某五的丧葬费、抚恤金领取,并违背李某五遗嘱意愿,用领取的费用为李某五购买了一块二穴墓地。李某甲非常无奈,后李某甲持遗嘱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助将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过户到李某甲名下,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予以拒绝,为此,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产属于李某五的一半房产由李某甲继承,该套房产归李某甲所有。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2009年8月20日,李某五另立一份口头遗嘱,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属于李某五部分的房产指定由三个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李某五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李某五生前已经从单位以个人明义借出,用于购买公墓;李某五亡故后,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购买了公墓并处理了丧葬事宜。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李某甲要求继承李某五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一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2、李某五的丧葬费是什么时候支取的,用途是什么,李某五的丧葬事宜由谁办理。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李某五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9日李某五亡故;

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五系夫妻关系,李某甲是合法的第某顺序继承人;

证据3、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证据4、李某五的遗嘱一份。证明2009年7月2日李某五将其所有的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一半的房产表示由李某甲继承,李某五的丧葬费由李某甲领取并处理;李某五死后应按其意愿为其购买三穴墓地,但实际购买的是二穴墓地;李某五生前与李某甲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李某甲也尽了扶养义务;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李某五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遗嘱;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三室一厅,83.73平方米)房屋,是遗嘱上载明的房屋;

证据6、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一份。证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由李某甲与李某五于1996年6月25日共同出资购买,属李某甲与李某五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7、证人高俊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高俊英与李某甲是老乡,2009年8月下旬,李某五因患椎管肿瘤住院,高俊英去看望李某五,当时,李某五的神志清醒,是李某甲的儿媳张春霞在照顾,李某五自己可以吃饺子,高俊英走时,李某五还与其握手;

证据8、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甲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持有的遗嘱不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指印有可能不是李某五的指印。

经质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李某五于2009年7月2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但内容已经被李某乙持有的遗嘱变更;李某五的丧葬事宜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办理,为其购买的三穴墓地,剩余的8000抚恤金由李某甲领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没有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对证据7认为证人高俊英证明了李某五在住院期间神志清楚,说明李某乙持有的遗嘱是李某五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所持遗嘱均没有注明是哪个指印,有可能不是同一手指所按,李某乙持有的遗嘱是口头遗嘱,5个见证人中4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乙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9年8月20日李某五委托屈留群、屈留生书写的代书遗嘱一份。证明李某五的房产应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此遗嘱的书写时间晚于李某甲提交的遗嘱,并由李某五按印;

证据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某五生前以个人名义借支丧葬费和抚恤金x元,用以购买公墓和处理与前妻的合丧事宜,这些事宜均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办理;

证据3、证人袁桂琴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李某五在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袁桂琴和母亲、姐姐去医院看望李某五,当时,李某五神志清楚,胳膊可以伸出来,后来李某五的两个亲戚来了,是遗嘱的代笔人,写了一份遗嘱,让袁桂琴证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李某五的妻子李某甲在世时可以居住,去世后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这是李某五给当时在病房里的人讲的,李某五让袁桂琴在遗嘱上面签名,后袁桂琴在遗嘱上签名后就走了;

证据4、证人屈留群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9年8月20日晚,李某乙给屈留群打电话称李某五有点事让其到医院一趟,后屈留群和弟弟屈留生到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病房里有两三个人坐着,好像是李某五家属院的人,屈留群不认识,李某五神志清楚,以前李某五还能坐,当时李某五只是躺在床上掉泪,心里难受,后李某五对屈留群和屈留生说:“给你们说点事”,李某五说着屈留群半蹲着开始写,李某五是屈留群的爸爸从小带出来的,所以比较相信屈留群,李某五给屈留群说,李某五怕后事都不管,才写个遗嘱,谁把李某五的后事处理妥当了,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给谁,屈留群写完草稿念给李某五听完后,找了个打印店打印出来,打印出来后又念给李某五听,李某五说可以,屈留群、屈留生在上面签字、按印,李某五手脚不会动,手指会动,李某五在遗嘱上也按了手印,后李某五让旁边女的也在上面签字。李某五告诉屈留群这份遗嘱谁也不要给,等谁把后事处理完后把遗嘱给谁。于是屈留群和屈留生带着三份遗嘱走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把李某五的丧葬事宜处理完后,屈留群在公墓院里把这份遗嘱交给了李某乙,另外两份遗嘱现在已经找不到了;

证据5、证人屈留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9年天热的时候,具体什么月份记不清了,屈留生与哥哥屈留群去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看望李某五,当时李某五和屈留群谈家庭财产方面的事情,李某五说着屈留群写着,写完后屈留群将内容打印,后大家都签完字后,屈留生与屈留群离开;

证据6、老城区西关办事处证明二份。证明李某五的后事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办理,而李某甲及子女仅参加了追悼会。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李某五的指印,需要进行鉴定;李某五在8月份可以写字,当时李某五神志是否清楚,需要证据证明,如头脑不清醒即使有李某五指印,该遗嘱也是无效;遗嘱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房产是李某甲与李某五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称是李某五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代笔人没有填写,代笔后是否和李某五的意思一致无法证明,此遗嘱存在瑕疵,应为无效遗嘱;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袁桂琴称是李某五亲戚代笔书写的遗嘱,但代笔人屈留群不是李某五的亲戚;对证据4认为屈留群称打印了三份遗嘱,与遗嘱上载明的四份遗嘱,分别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平和代笔人各保管一份相互矛盾,且证人把打印的三份遗嘱全部带回郑州保管,现在二份已经找不到,仅找到一份,显然不合常理;对证据5认为屈留生的证言不属实,屈留生称当时说的是家庭财产的事情,不是遗嘱内容,且具体时间记不清,与常理不符;另三个证人证言内容也相互矛盾,屈留生、屈留群称李某五当时手脚不能动,仅手指能动,而袁桂琴说李某五胳膊能动;对证据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属于证人证言,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内容也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李某五与前妻赵玉敏有二女一子,女儿李某丙、二子李某乙、小女儿李某丁,后李某五前妻因病去世。1986年10月15日,李某甲与李某五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6年6月25日李某五与李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三室一厅、面积83.73平方米)房屋。2005年8月17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日,李某五委托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并由该所见证订立遗嘱,遗嘱内容载明,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系李某五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李某五的部分由李某甲继承。2010年6月19日,李某五病故。李某甲持遗嘱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助将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过户到李某甲名下,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予以拒绝,为此,李某甲诉至本院。

2011年3月3日,李某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乙所持有的2009年8月20日遗嘱上立遗嘱人一栏的指印是否是李某五的指纹进行鉴定,2011年4月1日本院到李某甲生前单位调取了李某五的档案,档案中未保存有李某五的指纹档案,后李某甲申请以李某甲所持遗嘱上的指印作为鉴定样本对李某乙所持遗嘱上的指印进行鉴定,2011年7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李某甲持有的遗嘱与李某乙持有的遗嘱上的红色指印不相同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告李某乙所持遗嘱虽然在时间上为最后一份遗嘱,但该遗嘱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内容将属于李某甲的财产予以处置,房屋面积、遗嘱份数均与事实不符,因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必备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所持有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属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五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遗嘱内容又载明属于李某五所有的一半房产归原告李某甲继承,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继承属于李某五所有的一半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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