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田XX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子村盘道东50米附近时,将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撞倒,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年78岁)。经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田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还查明,案发后,田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田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