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于2011年3月11日1时55分许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西潼高速公路由西安开往潼关方向,行至x+50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处置不当,与骑压应急车道分道线停放的陈某驾驶的豫x豫x号重型底平板挂车发生同向碰撞刮擦,造成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员王XX当场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王XX的损伤系受钝性外力撞击、碰撞所形成,王XX死于重型颅脑损伤。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一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王XX系夫妻关系,经本院通知,被害人王XX亲属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马XX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