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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魏A、魏B、魏C、魏D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旷某。

被告魏A。

被告魏B。

被告魏C。

被告魏D。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魏A、魏B、魏C、魏D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某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被告魏A、魏B、魏C、魏D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分别经营云阳新县城至双水及高阳的客运。2009年10月6日,被告诬赖原告拉了被告的旅客,纠集亲友四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30元、误工费780.00元、交通费130.00元、验伤费30.00元,合计3844.30元。

被告魏A、魏B、魏C、魏D辩称,2010年10月6日,张某乙(系王某丁之妻)在莲花车站为自家渝x长安小客车揽客。被告魏C、魏D与其发生争吵、抓扯,并没发生打斗。张某乙之子王某丙及儿媳何某赶来后,王某丙与魏C喊来的魏A、魏B发生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等人返回车站内。嗣后,王某丁赶来就冲到车站内寻被告等人,王某丙、张某乙手持扁担也追进车站。魏B、魏A各自持车上的撬棍及拖把自卫,王某丁就与魏B抢撬棍,王某丙、张某乙手持扁担殴打魏A。纠纷发生后,魏A受轻伤,王某丙与张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方一家主动赔款与被告和解,并口头约定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现原告出尔反尔,在车站外双方并未受伤,在车站内魏B、魏A属正当防卫,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丁一家(张某乙系王某丁之妻、王某丙系其次子)经营有渝x长安小客车,客运路线为云阳县X镇(其中需途经高阳镇)。被告等人经营有渝x、渝x等客车,客运路线为云阳县X镇,并在云阳县汽车客运中心发车(当地俗称莲花汽车站)。2009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方售票员魏C、魏D与张某乙因揽客,在莲花汽车站门前广场发生争吵、扭打。魏A、魏B被魏C从车站内喊出来后,与先闻讯而来的王某丙、何某(王某丙之妻)中的王某丙发生推搡、殴打。张某乙打了魏B鼻子一拳,后又与魏C、魏D再次发生扭打。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等人分别返回莲花车站。王某丁赶到后,就与王某丙、张某乙先后寻至莲花车站内。在站内,魏B手持撬棍与王某丁发生扭打。魏A手持拖把向前去时,被王某丙拦下,双方发生殴打;张某乙手持扁担从魏A身后击中其头部,此后王某丙又从其母张某乙手中抢过扁担打魏A。本次纠纷,双方互有损伤,其中魏A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乙、王某丙分别进行某行某处罚。张某乙、王某丙主动与魏A进行某和解,在赔偿魏x.00元损失后,云阳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刑事立案。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X乡文龙卫生院门诊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905.30元。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某司法审查,其司法鉴定意见:张某乙的医疗费用中有444.40元的开支,超出损伤治疗的范畴。被告为此垫付某定费600.00元。考虑张某乙只是偶尔帮忙揽客,又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宜按农、林、牧等行某标准计算损失,参照重庆市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60.9(2905.30-444.40=2460.90)误工费461.60元(x÷365×13=461.60)、交通费40.00元、验伤费30.00元,合计299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医疗处方及发票、验伤费收据、车辆转让合同、行某、驾驶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云阳县公安局的案卷材料(含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座谈记录、撤诉书、收条、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魏A、魏B、魏C、魏D、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何某、王某戊、陈某某、胡某某、付某、王某己等人的笔录、法医验伤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某处罚决定书),四被告提供了云阳县公安局的案卷中的部分材料、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杨松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纠纷案系由双方为争抢客源所引发,双方均由过错。原告在车站因揽客,与被告发生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没有通过相应行某主管管理机构解决,导致矛盾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可由原告承担40%责任;原告受伤系被告魏C、魏D所为,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60%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其余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某,故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C、魏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1795.50元(2992.50×60%=1795.50),扣除其垫付某鉴定费600.00元,被告魏C、魏D尚需赔偿原告张某乙1195.50元。

二、被告魏A、魏B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60.00元,被告魏C、魏D负担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某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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