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国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筹办婚礼装修房屋、预订酒店,并通知所有亲友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在结婚登记当天,本人给被告彩礼款3万元,就在本人筹办婚礼事宜时,突然发现被告与旧恋人通过网络在凌晨多次以夫妻相称,关系暧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书1份。
2、邮政储蓄银行清单2份。
3、电子邮件3份。
4、U盘照片1份。
5、特某、残疾证、诊断书各1份、欠条两张。
6、本溪迎宾馆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是原告自己家的事情。
被告辩称:本人与前男友肖智敏谈过恋爱属实,但与原告结婚后没有与他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人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属实,但为筹办婚事都己花掉,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登记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收到彩礼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本溪邮政储蓄银行站前支行并于当日将3万元全部取走。结婚登记后,双方商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婚礼,原告为此预订了酒店。201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以前的恋人肖某有不适当交往,为此产生矛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邮政储蓄银行清单、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与他人的不适当交往,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国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冬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条一款(二)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