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民、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开立了存款账户,存入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户名为原告,账号为(略)的存折。后原告取款时,发现存折上的存款只有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存款时,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余的钱已被主任董反修取走了而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9月7日,原告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存款60万元后,将存折借给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原主任董反修,并将密码告诉了董反修,说明原告同意董反修使用存折内的存款。董反修在2008年9月7日将原告账户内的59万元转走,现原告账户内只有1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存款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原告应被告下属的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以下简称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原主任董反修的要求,在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开立了存款账户,存入60万元,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给原告出具了户名为原告,账号为(略)的存折。存款手续办好后,董反修提出借原告的该存折,原告同意了,董反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上面载明:今欠马某存折壹本,金额陆拾万元整,并加盖了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的公章。后原告取款时,发现存折上的存款只有1万元,遂向被告查询,被告以59万元已被董反修取走了为由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讯问董反修是如何取马某的钱的,董反修答“2008年9月初,我到油田五中找到马某,让马某在我的胜利路城信社存些钱,马某说可以,他有60万元可以存过去,我就拉着他到胜利路分社,在胜利路开了一个账户,马某转存过来60万元,存到这个新账户上,存折打好后,我给马某说,让他把存折先给我,你先不要取钱,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内容:借到存折一本,金额陆拾万元,上面加盖了胜利路信社的章,办完后我就把马某送回学校了,送完他以后,我就直接到中原路分社取钱了。到中原办,我就试着密码取钱,但是密码不对,我又给马某打电话,说你的密码设置的不符合要求,需要从新设置,马某就来了。马某在那里设置密码时,我在营业室柜台里看着他设密码,并把密码偷偷记来来了,马某设好密码后就走了,我随后就把钱取出来59万元。马某并不知道我取钱的事。”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原告马某时,马某陈述的事情经过是:2008年9月7日上午,董反修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把我在中原路信用社的存款转存到胜利路信用社,我同意了,随后董反修和一个男子开车到我们学校接上我到胜利路信用社,我在那里填了一张存款款单,存款金额60万元,填好存单后交给柜台里了,并把中原路信用社的存折一块交给了柜台里,柜台里把我中原路信用社的存款转到我这个新开的账户上,打好存折后交给我了,董反修在大厅里等着我,看我办好后给我说,存折让我用一下,让别人看一看存折上有钱没有,明天就还给你,我说可以,在他车上董反修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并加盖了胜利路信用社的公章,然后把我送到学校就走了。第二天,我就给董反修打电话,想把存折要回来,董反修不接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听说他出事了。公安机关又问马某,办这60万元存折时,是否有密码,董反修取款时,是否经过你同意。马某说有密码,我交给董反修存折时,把密码告诉他了,董反修取款时,我不知道,他没有给我说要取我的钱。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原告马某时,马某说存款手续办好后,董反修给我打了个存折让我看了看,并没有给我,而是说要第二天给我,因为我的存折已设置了密码,我也没在意,就同意了,董反修就给我打了个欠条,我就拿着欠条回家了,大约过了有半小时,董反修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存折密码没设置对,他现在胜利路信用社里,让我去那里重新设置一下密码。我就去重新设置了一下。我记得当时董反修就站在我旁边,和他在一块的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因为我和董反修以前就认识,我也没有多想,重新设置好密码后,我就回家了,直到我听说董反修出事前,我还以为我的60万元存款一直存在胜利路信用社呢。
又查明: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胜利路办事处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系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开立账户,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内,原告即与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资金存入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就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没有原告指示或者委托的情况下,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不能擅自支取原告账户内资金,而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因其内部管理有疏漏,导致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原主任董反修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资金减少,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赔偿。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依法对原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将存折交给董反修,并将密码告诉了董反修,说明原告同意董反修使用存折内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虽将存折借给了董反修,但董反修是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的主任,且在欠条上加盖了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的公章,城信社胜利东路分社应对董反修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原告马某时,马某说交给董反修存折时将密码告诉董反修了,但是根据董反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对马某的第二次询问,可以看出,如果原告马某真把密码告诉董反修了,那么就不存在董反修第一次取款取不出的情况,也就没有必要乘让原告重新设置密码的机会偷看原告密码,并且在董反修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到马某曾告诉过其密码,董反修取款时,原告并不知道,董反修之所以能够将原告存折上的存款取出,正是由于董反修在原告重新设置密码时偷看了密码,才能将原告存款取出,所以,被告不能因其内部管理有疏漏以及工作人员董反修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拒付原告存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存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