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行致,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预谋利用李某甲在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焦化公司)门岗担任某安且为带班队长的职务便利,盗取该公司物资。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值班时将门岗值班的其他保安支开,由被告人李某乙、姚某、李某丙驾驶面包车窜至金马焦化公司院内,在该公司西焦场路边盗走一块不锈钢钢板。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姚某、李某丙又从金马焦化公司院内停放的一辆火车头内盗走几壶柴油,将柴油存放在李某丙家,将不锈钢板销赃给被告人任某,销赃得款4300元。经鉴定,被盗不锈钢钢板价值9000元。
2011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姚某、李某丙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值班的便利,在李某甲将其他保安支开后,驾驶面包车窜至金马焦化公司院内,再次从停放的一辆火车头内盗走几壶柴油。后将两次盗窃的约600公斤柴油销赃得款45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120元。
2011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姚某、李某丙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值班的便利,在李某甲将其他保安支开后,驾驶面包车窜至金马焦化公司院内,将炼焦车间路边的30块熄焦衬板装到面包车上盗走,当晚将衬板销赃给被告人任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次日,因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驾车将衬板从任某处拉走,送回到金马焦化公司。经鉴定,被盗熄焦衬板价值9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4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1100元,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80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出赃款4100元,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鉴定结论,前科材料,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李某甲的职务便利,多次内外勾结,侵占公司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某明知钢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职务侵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李某甲、李某丙主动退出赃款并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任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07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李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马书明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