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2011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产现代牌越野吉普一辆,购车后原告经常将车租给单位使用,2010年9月15日,原告将车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月租金5000元,不料被告租车后因管理不善将车辆丢失,丢失后被告长期不和原告商谈赔偿事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高某身份证一份。证明个人身份。被告无异议。
2、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系高某所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拥有所有权。
3、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车是高某购买。被告无异议。
4、购车协议一份。证明韩某敏购买的车和高某机动车登记证上是同一辆车,该车交易价格为x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有作伪证的嫌疑,无法证明该车转让给原告。
5、结婚证一份。证明韩某敏和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6、2010年9月15日高某和崔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的车租给被告。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证明约定租车期限为二个月。
7、新密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丢失,于2010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物权应有登记证明,行驶证不是产权证明,现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车辆的价值及其取得所有权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的交易价值。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这是向交易所交的钱,且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豫x现代车出租给被告二个月,租金x元/2个月,租车期间违章记录以及车的刮伤及一切问题由被告负责。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将车交付被告租用,租用期间的2010年10月30日车辆被盗,车辆被盗以后,被告和原告商谈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价值x元的北京现代牌越野吉普一台、因车辆丢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预先支付押金8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9月15日签订租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某购车的事实,对于车辆价值,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有伪证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车辆价值应以x元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将车丢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车辆丢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押金8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269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