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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诉郭××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并将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原告保管。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原来的二个月变更为三个月,并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3日交易中心核发了抵押权登记证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0,711元(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称的3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债权实际是从案外人孙××的20万元债权转让取得,原告乘人之危,迫使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应该只归还本金,不能再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瑕疵的,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8万元,故只需再归还原告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截止2008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由上海浦东法院管辖处理。2008年10月21日于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借款人:郭××”。同日,原告洪××与被告郭××又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利息按约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利率1.95/月。郭××愿以博兴路X号1-X层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又约定,乙方(郭××)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洪××)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6‰计算。当日原、被告在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之后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09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7,550元,现愿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2,4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282,4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以上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12月21日被告郭××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为凭,郭××在借条上也明确收到了现金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郭××仅支付了17,550元,余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2,4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按借款金额的2.6‰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系原告乘人之危,其实际债权为20万元,系案外人债权转让所得,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8万元,因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借款人民币282,450元;

二、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洪××违约金(以本金282,450元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8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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