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男,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
被告刘XX,女,1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贾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1月2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9月26日婚生一女名贾秋焕。2010年9月26日被告未某招呼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处,上下二层共计八间,位于驻马店市X区金山办事处贾庄居委会北贾西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按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支付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贾秋焕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8月起至其女十八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驻马店市X区金山办事处贾庄居委会北贾西组住房一处,上下二层共计八间,一层四间归原告所有,二层四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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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