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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和付某乙、靳聪聪(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在焦作市X区金山东方花园北门路南东20米处,与酒后的杨某某、张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张某丁、张某戊、付某丙(七人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李某辛和傅某受伤。经鉴定,李某辛和傅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傅某已和被害人李某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靳聪聪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付某乙、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某、张某己、李某庚、曹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明和诊断证明,被害人李某辛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辛的谅解,且被告人傅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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