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秦某、李某彬(已判刑)三人经密谋后,开车到内乡县湍河二桥东路南的河堤下,由李某彬手持尖刀、李某、秦某江手持钢管对正在河堤下闲聊的被害人于某、时某实施暴力威胁,抢走于某黑色华硕牌手提电脑一部、浅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一百余元、行李某一个;抢走被害人时某红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在抢劫的过程中李某彬用刀将被害人于某扎伤,后经内乡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门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522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李某供述、同案犯李某彬供述、被害人于某、时某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李某伙同李某彬(已判刑)三人经密谋后,开车到内乡县湍河二桥东路南的河堤下,由李某彬手持尖刀、李某、秦某江手持钢管对正在河堤下闲聊的被害人于某、时某实施暴力威胁,抢走于某黑色华硕牌手提电脑一部、浅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一百余元、行李某一个;抢走被害人时某红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在抢劫的过程中李某彬用刀将被害人于某扎伤,后经内乡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门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5220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供述: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我、李某彬、李某商量抢劫,我们三个人开着我爸的桑塔纳轿车,李某彬到他姑家老表那拿了刀,我与李某一起到镇平县老汽车站附近买了一根钢管,截成两段,我们俩一人一段。第二天晚上我们到内乡县河边,我与李某各拿一根钢管,李某彬拿着一把砍刀,我们三个人下到河底下,李某彬看到底下有一个男娃和一个女娃在一起看电脑。他就喊我和李某过去,李某彬与李某过去控制那个男的,我去控制那个女的。李某彬还用刀戳住那个男的。李某彬趁机去拿着个女的包,并把把电脑和箱子都拿走了,他还在这个男的身上搜了一个钱包。我从女的身上搜了两部手机,我把这个女的挎包也拿走了。后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
证实伙同秦某、李某彬抢劫一部电脑、两部手机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彬供述:
证实伙同秦某、李某抢劫抢劫一部电脑、两部手机的事实。
4、被害人于某陈述:
2011年6月25日我和时某放暑假从西安回内乡,夜里11点50分左右到河东岸的台阶下坐着。我把我的笔记本电脑打开准备看电影时,从台阶上下来三个年轻娃。一个年轻娃从我们后面绕过去,摁住时某曼的头,一个瘦高个和一个中等个上来摁住我头,我反抗,瘦高个就那个铁棍朝我后背上打了两三棍,中等个拿把刀朝我后腰左侧戳了一刀,并把我电脑及我的手提箱拿走了,把我们俩的手机都抢了。
5、被害人时某陈述:
证实内容同于某陈述。
6、证人王某证言:
2011年6月25日夜里大概是12点多,我开出租车到地质广场,见到一男一女,男的手上有好多血。男的拦住我说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拉着那个女的到派出所报案,后又将女的拉到县医院。
7、证人符某证言:
大概一个多月前,李某彬送给我一部红色摩托罗拉手机。
8、扣押物品清单两份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0年8月3日扣押符某红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
10、辨认笔录一份
证实李某对同案犯秦某正进行辨认的经过。
11、内乡X镇派出所证明及发破案报告:
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12、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李某彬因伙同李某、秦某正于2010年6月25日在内乡县湍河二桥东路南的河堤下抢劫于某、时某,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秦某、李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422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的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秦某的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