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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夜,吸毒人员刘xx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之后,王某即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二人携带毒品来到信阳市X区“TT”酒吧门口等候,准备向刘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并当场从张某乙身上搜出疑似毒品“k粉”一袋,重量16.4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含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陈述,抓获经过,称重记录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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