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40岁。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在四川省达州市X区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4日通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乙霞、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乙以借车为由,将乔x租用杨xx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开走,并以乔x借用其款不还为由拒不返还车辆。2010年5月4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乙返还乔x号牌为豫x“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并按每天150元赔偿扣车损失,并给付乔x违章罚款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乙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与申请人乔良就(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乔x、杨xx、常xx、段xx、葛xx、杜x、李xx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房产转让契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且与申请人乔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