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李某乙,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裁定维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郭宏芳,被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09年7月30日还本息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融资系投资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宏峰矿业应为本案被告;2、被告只是经手人,实际得到融资款的是宏峰矿业,被告只是起介绍联系作用;3、目前被告与宏峰矿业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关键人物张建军未到庭,本案应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柴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正(x.00),用于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刘店铁矿选厂建设,还款日期:2009年7月30日还本息一百万元整((略).00)。”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文明路分理处向被告帐户转账50万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柴某向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交50万元融资款,该公司向被告柴某出具了融资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柴某交来刘店选场建设内部融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融资”等。2010年5月12日,被告将融资凭证交与原告,并又在借据中注明:“内部融资收款凭证已给李某甲”等内容。后该款经原告追要无果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与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因融资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向宏峰矿业公司融资,其只是介绍并未向原告借款,不是其个人行为,且与宏峰矿业正在诉讼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所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融资收款凭证,载明的内容是被告本人向宏峰矿业的融资,且从被告借款日期和数额与交融资款的日期和数额上看,能够客观印证其借款后向宏峰矿业交融资款的事实。被告将融资收款凭证交与原告,应视为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后的用途,不能认为是原告所交的融资款。被告与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无关联性,未有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理由。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本息100万元的请求,对50万元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柴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0万元,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银行利息。
如被告柴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某甲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