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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丁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3年1月左右,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相识之初双方均已系大龄青年,因相识不久即匆忙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未有充分了解。婚后,因为价值观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双方时有争执。被告对社会认知偏差极大,处理社会事务的态度很不正确;性格冲动,处理问题简单粗暴,非常不在乎信用;在孩子抚养上,观念极端,认为孩子不需要上幼儿园,也不需要上小学,但又不在孩子教育上下功夫,对孩子非常粗暴,经常打骂;在月收入上万的情况下,不负担家里的任何费用,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卖掉家庭用车;不尊重自己的父母,大男子主义,对原告无故猜疑,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出言侮辱,甚至殴打;迷恋电脑,严重影响健康生活。自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判决后至今,双方仍继续维持分居状态,被告在此期间仍然拒绝承担孩子抚养费用,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定: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补付2009年2月至11月抚养费共计20,000元。4、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付2009年2月至11月抚养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第2项诉请中被告给付原告的孩子抚养费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王x辩称,被告无任何不良习惯,原告所称的分居是其为了离单位近一些,并不是感情问题引起的。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问题很少考虑到被告的感受。夫妻矛盾在任何家庭都存在,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没有达到离婚所要求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经婚介所相识恋爱,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子女教育方式以及家庭生活习惯和经济支出等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2月起,被告前往宁波市工作,双方分开居住。2009年2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2009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父母2,000元孩子抚养费。2009年7月,被告辞职。2010年1月被告有了新工作,目前尚未领取工资。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以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2.8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88万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xx、王x,原告丁xx作为主贷人同时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市北支行进行贷款。截止2010年3月20日尚有商业贷款本金155,095.60元未归还。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证明,载明:丁xx与王x于2003年12月8日共同购买龙阳路X弄万邦都市花园X号X室住房一套,总价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正,其中首付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为丁xx支付,余款陆拾壹万元正由两人共同支付。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婚后其将每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交给原告。鉴于此,原告表示上述房屋首付款27万元中扣除32,000元,余款238,000万元系原告婚前财产支付。2004年,原、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家电等,合计支出费用为20万元左右。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装修及家电的现有残值为3万元,被告认为残值为18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现有价值243万元,且均表示上述房屋归己方所有,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

再查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牌挂壁式空调二台、松下牌挂壁式空调一台、科龙牌空调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卡西欧电子钢琴一台、海尔洗碗机一台、LC国产液晶107厘米电视一台、家具一套(实木餐桌一张、实木餐椅六把,六尺大床一个、三斗橱一个)、组合布艺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二人沙发二个,一人沙发二个)。在被告处有一台宏基牌手提电脑。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哪方得房屋,上述物品就归哪方所有,得物品者给付另一方财产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一份、原告的受伤照片、银行对帐单、原、被告的书面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淡薄。2009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鉴于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予以确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王xx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可能带来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负有给付孩子抚育费的义务,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给付一方的收入情况酌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虽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但根据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书面字据的内容,可以确定购房款中的首付款27万元系原告丁xx支付,余款6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支付。鉴于婚后,被告将每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交付原告的情况,故在首付款27万元中扣除3.2万元,余款23.8万元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支付,其余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该房屋中27%的产权份额系原告的婚前财产,73%的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享有36.5%的产权份额。鉴于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系原告,为便于今后履行还贷义务,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数额,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3万元,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55,095.60元,余款的36.5%计830,34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应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至于系争房屋内家电、家具等物品以及室内装潢,原、被告表示归得房一方,该方给另一方财产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述物品的折价款,本院根据当时装修及所购物品的价值和年限,酌情确定为10万元,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理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万元。至于在被告处的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考虑到实际由被告使用的情况,故该电脑归被告所有为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之子王xx随原告丁xx共同生活,被告王x自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王xx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含装潢)归原告丁xx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丁xx负责清偿;

四、原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30,340元,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

五、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海信牌挂壁式空调二台、松下牌挂壁式空调一台、科龙牌空调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卡西欧电子钢琴一台、海尔洗碗机一台、LC国产液晶107厘米电视一台、家具一套(实木餐桌一张、实木餐椅六把,六尺大床一个、三斗橱一个)、组合布艺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二人沙发二个,一人沙发二个)归原告丁xx所有;在被告王x处的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赵瑞文

代理审判员王建云

书记员孙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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