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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被告刘×、王××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焦作××××学校司机,住本市X区××家属楼X号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X号。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彭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66年农历3月6日生,焦作市X区××公司(××村)。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购买了一套座落于焦作市X区政协家属楼X号住宅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2006年9月5日,被告王立新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这套夫妻共有的房产卖给刘×,该房现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和刘×之间关于焦作市X区政协家属楼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楼东户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刘×返还该诉争房屋;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1、碧海云天小区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楼X号房屋系被告直接向焦作市政协缴纳购房款购买。2006年8月下旬,被告刘××经袁××介绍认识被告王××,双方协商购买焦作市政协的房屋。由于王××已经向市政协缴纳了两万余元的购房款,于是王××与被告刘×协商,由被告刘×出资缴纳剩余部分购房款6万余元,另外再向王××支付已付房款和3万元好处费。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分别向王××和市政协支付了相关款项,依法取得王××与市政协之间的合同债权。后,被告又花费数十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已近四年,期间被告还承担了该房全部的税费和物业费等。由此可见,王××在被告协商买房时,并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更不是原告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与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合同债权转让关系。被告与王××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0月18日,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王××一房两卖情况时,已经将被告王××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一事告知原告。2007年11月1日,被告和中间人找原告协商此事时,原告明确表示如果不能在11月20日之前退还房款,就将房子给被告,并书面写下还款承诺。由此可见,原告对王××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一事早已知情,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起诉,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更是违背了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之间签定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房屋的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本案主体;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与198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3、山阳区X区及光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与“王××”是同一人;4、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产转让给被告刘×。

被告刘×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2、结婚证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明上所出具的王××的出生日期1966年3月6日,而结婚证上显示的是1964年3月,如果按证明上的日期为准则王××在结婚时未到法定年龄,且结婚上没有照片,不能确定是同一人;4、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双方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刘×直接向政协交纳了房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2004年7月1日焦作市政协办公室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及2006年4月5日刘×与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006年8月1日王××给刘×出具的收据1份、2002年7月3日焦作市政协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万元、2006年8月31日焦作市政协出具的收据金额x.6元、2011年7月4日焦作市政协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6月29日契税完税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8月31日王××带刘×到市政协交纳房款x.4元,王××在与刘×签订协议时并未全部付清房款,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系合同转让关系;3、2010年5月4日山阳区公安分局经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7年7月8日,经刑侦大队在调查被告王××一房二卖时,已经将王××与刘×签订协议一事告知原告;4、2007年11月1日原告给刘×出具还款承诺,证明原告最晚已在2007年11月1日知道刘×与王××签订协议一事,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还口头承诺,如不还款就将房屋卖给刘×;5、2006年8月22日和2007年10月18日碧海云天小区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刘×一家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6、证人袁××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无异议;2、对2004年7月1日的买房契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契约充分证明了诉争房产系原告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份协议充分证明了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贾某签名,证明了王××私自转卖夫妻共同房产的事实;收款收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交款单位是王××的名字,还是证明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政协证明及契税完税证明1份,物业费收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上面都是王××的名字,只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18日就已知诉争房产就已经卖给刘×的客观事实,只能证明侦察员找到原告让原告通知王××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对还款承诺,字是原告签的,原告是在胁迫下打的条,不能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胁迫下签下的,从2007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是不断的要求刘×返还房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失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5日被告王××与被告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王××将位于本市X区政协家属楼X号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被告刘×陆续支付给被告王××房款x元,余款按约定过户时付清,被告王××将房屋交付被告刘×,刘×此后在此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王××的妻子原告贾某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房屋。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被告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协议。原告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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