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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大义,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某:张掖市X区X路西延伸段(银监局办公大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大义,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万、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唐某某均已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3日18时某,被告何某驾驶本人所属甘G.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1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何某所属的甘G.x号跃进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24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被告何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地某、经过均属实。因被告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所述2010年12月23日18时某,被告何某驾驶自己所属的甘G.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致其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虽在甘州区南关学校就读,其身份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甘肃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本人所属甘G.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1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孔超所骑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孔超及自行车后乘坐的李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孔超、原告李某甲不承担原告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住院期间,行脾脏摘除术。原告李某甲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x.11元,其中被告何某垫付x.9元,原告李某甲支付1926.21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证书所甘申司法医学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因原告年龄关系,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劳动能力不作评定。医疗及恢复时某为2个月,丧失合部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护某,其中前一月为了促进损伤部位早日康复,需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一个月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他人适当照顾,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所属的跃进牌甘G.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何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张掖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原车主王晓辉处购买,原车号为甘G.x,于次日被告即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登记为甘G.x,被告何某购买该车前,原车主王晓辉已于2010年4月1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母均系本区X村七社农民,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自2008年6月至今,连续在本区南关学校、张掖实验中学就读,现为张掖实验中学高中一年级在校学生。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名叫孔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其法定代理人(父亲孔建民)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后,其再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证书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张掖市人届医院住院病例16页、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书、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张、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张、原告户口本、初中毕业证、甘州区南关学校证明、张掖市实验中学证明各一份、被告何某提交的其所有的甘G.x号车辆行车证一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权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在驾驶本人所属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导致案外人孔超所骑自行车与其相撞肇事,造成孔超及自行车后乘座的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孔超、原告李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甘G.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10月14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何某对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1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结算单及门诊票据证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已在城市租房居住满一年为由,参照甘肃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交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应参照甘肃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原告仅提交他人缴纳卫生费、采某、水费的票据证明其租房居住,且费用由其缴纳,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再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某。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08年即在本区南关学校、张掖市实验中学就读,至今仍在张掖市实验中学完成学业,其消费均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6元(x.6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某3240元,原告护某期限计算有误,但因未超出合理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护某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22天,参照所在地某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元计算,即110元(22天×5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依据其伤后,需就医、复查、鉴定证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虽无医嘱说明,但根据其伤情、年龄,结合法医鉴定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情,实现诉讼目的必须支出的合理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药费x.11元(其中原告支付1926.21元、被告何某垫付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x.1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x.11元,由被告何某赔偿;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x.6元、护某3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某甲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何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x.9元;

以上二、四、五项相抵顶后,由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何某7063.79元(x.9元-x.11元-600元)。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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