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成年
被告:张某乙,女,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约15时30分,我因在前一天在被告棋牌室打牌丢失现金430元,我就去找棋牌室老板王学斌、张某乙夫妇索要,并与夫妇二人发生争执打架,我头部、面某、右耳、左手食指均被被告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我所受伤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作出新卫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4.7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医疗费证据清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工资证明3份;3、卫滨公安三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X号、X号、X号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要进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7日约15时30分,原告因在被告棋牌室丢失现金430元,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架,原告头部、面某、右耳、左手食指均被被告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作出新卫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共住院13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899.75元,原告每天工资为40元,误某52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794.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94.7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899.75元、误某52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794.75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