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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乙、马某及第三人李某、金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金某丁,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乙、马某及第三人李某、金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某丁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瑾,金某乙、马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丁强向被告(当时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还本养老金某丁险,1997年5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金某丁强颁发编号为(略)的《还本养老金某丁险保险证》一份,该证载明,“被保险人姓名金某丁强((略))性别男出生57年4月18日交费期自97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趸交(大写)壹万贰仟元整¥x,领取年龄60周岁自2017年5月起满期月领金某丁(大写)伍佰叁拾伍元贰角整,受益人法定”。该证后附《还本养老金某丁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限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某丁取期。本保险从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后开始生效,至约定的领取养老金某丁龄时止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领取养老金某丁龄,从交费期满足年后的次月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为养老金某丁取期;”第四条规定,“保险费以份为单位,每份一次交人民币一百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一次或分次投保一份或多份;”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某丁年龄分别确定为50、55、60、65周岁六个档次,投保人可任选其中一档;”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到约定领取年龄身故或被保险人迁往外地,保险人按本办法规定的退保金某丁,给付退保金;”第十条规定,“投保时,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该证还后附《养老金某丁本保险月领金某丁和退保金某丁表(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00元)》一份。当日金某丁强向被告缴还本养老保险保费x元,缴费月份为1997年5月份。2005年11月1日金某丁强因脑干出血死亡。后二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死亡退保金某丁金某丁区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受理后,金某丁区法院追加李某、金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本案中保险金某丁据的条款为《还本养老金某丁险试行办法》,《养老金某丁本保险月领金某丁和退保金某丁表(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00元)》显示交费满足年数8年的,死亡退保金某丁为184.99元,缴费满足年数20年的,死亡退保金某丁为465.8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被保险人已按20年交齐保费;被告表示交费满足年数是交费满足到第几年,不是交费期的届满年数,另依法本案中的保险理赔时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第三人有领取资格,除继承人有协议,原则上应均分。

另查明,二原告金某乙、马某是被保险人金某丁强的父母,第三人李某、金某丁分别是被保险人金某丁强的妻子、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丁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达成的还本养老金某丁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某丁强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已生效,金某丁强支付保险费x元,按《还本养老金某丁险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为120份。被保险人金某丁强未到约定领取年龄身故,依《还本养老金某丁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退保金某丁,给付退保金。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依据的《养老金某丁本保险月领金某丁和退保金某丁表(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00元)》是按“交费满足年数”来确定死亡退保金某丁的,对“交费满足年数”,原告主张金某丁强选择领取养老金某丁年龄为60周岁,自1997年5月缴纳保险费至60周岁时止,保险费交付期为20年,即为交费满足20年,应按20年计死亡退保金某丁;被告主张,“交费满足年数”为交费期内所对应的年数,非交费期届满年数,金某丁强自1997年5月缴纳保险费至2005年11月身故,交费满足年数为8年,应按8年计死亡退保金某丁。对原、被告的此项争议,依法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按20年计死亡退保金某丁,因金某丁强投保120份,死亡退保金某丁应为x元,即465.85元×120。因金某丁强指定受益人为“法定”,并无明确指向,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金某丁强死亡后,死亡退保金某丁作为金某丁强的遗产,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某丁义务。原告金某乙、马某,第三人李某、金某丁是金某丁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作为金某丁强的遗产的死亡退保金x元,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应等额分配。故被告应分别向原告金某乙、马某、第三人李某、金某丁分别支付死亡退保金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乙、马某和第三人李某、金某丁死亡退保金某丁x.5元。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丁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费存放在保险公司的年数,即本案的交费满足年数为8年,应按8年对应的数额支付退保金。原审判决按20年给付退保金某丁当请求依法改判。

金某乙、马某二审答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是一次性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并不是每年交纳保费;对还本养老金某丁险月领金某丁和退保金某丁表中的交费满足年数,我们与保险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费存放在保险公司的年数,即本案的交费满足年数为8年,我方认为被保险人是按20年一次性交纳的保费,即本案的交费满足年数为20年,该表中的“交费满足年数”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交费满足年数可以被理解为“保费存放在保险公司的年数”,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某丁远远高于交费满足年数对应的退保金,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交费满足年数对应的退保金。因此,如果按照上诉人保费存放在保险公司的年数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原判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纠纷各方共同依据的《养老金某丁本保险月领金某丁和退保金某丁表》是按“交费满足年数”来确定死亡退保金某丁的。对“交费满足年数”的理解各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字面理解应支持金某乙、马某的解释,即应按20年计死亡退保金某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所举证据不力,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某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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