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巨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X区X路人才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市巨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签订一份《信捷E线》应用软件的使用权和配套设备合同。该系统总费用21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相关系统设备运至被告场所并交其正常使用,被告仅支付了14万,尚欠7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就所欠的7万元货款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设备款7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该笔欠款,在我公司帐上没有查到,欠款时间有改动,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一份《信捷E线》应用软件的使用权和配套设备合同,约定价款21万元及付款方式。原告将相关设备交付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开封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欠温州市巨浦科技有限公司电脑硬件设备合同款共计柒万元整(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巨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