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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钱某,男,47岁。

原告喻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喻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2年底,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被告赌博等原因吵嘴打架。我曾于1995年7月30日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因我无能力履行协议内容,未签收领取调解书,致使调解协议未生效。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生活长达16年之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1月13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钱某,1987年1月5日双方自愿到原涪陵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1992年底,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不公、被告参与赌博等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1995年7月30日诉至原涪陵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达16年之久,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喻某芳遂于2011年3月30日起诉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涪陵市X区人民法院(1996)涪枳民山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石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钱某、张某乙的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且婚初关系较好,但此后双方因夫妻关系不睦,已分居生活达16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关系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鲜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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