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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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田林县伟原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桂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那坡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蜀丽,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田林县伟原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那坡县水泥厂,住所地:那坡县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上诉人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简称那坡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林县伟原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伟原公司)、一审被告那坡县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坡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2009)百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2007)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那坡水电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2009)桂民立他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那坡水电公司超过上诉期限,不作为上诉案件处理。那坡水电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民监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桂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那坡水电公司的上诉成立,并2010年12月2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那坡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蜀丽、被上诉人伟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锋、卢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那坡县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1日,伟原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5年4月,那坡县水电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那坡县支行(下称建行那坡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43天,即从1995年4月18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那坡县水泥厂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那坡支行依约将款项交付那坡水电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贷款银行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至2003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余下的贷款本金74万元,利息x.55元,本息合计(略).55元未予偿还。至2006年9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利息(略).50元,本息共计(略).50元。1998年12月16日,建行那坡支行被撤销,债权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建设银行百色分行(下称建行百色分行)行使。2004年6月28日,建行百色分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12月16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处置本案讼争的债权,伟原公司与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成为新的债权人。伟原公司取得本案讼争的债权后,与那坡水电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那坡水电公司立即偿还伟原公司贷款本金74万元,利息(略).50元,本息合计(略).50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那坡县水泥厂履行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那坡水电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伟原公司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该借款是那坡县电业公司与建行那坡支行之间的借贷行为,那坡县电业公司与那坡水电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那坡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债务与那坡水电公司无关。

那坡县水泥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4月16日建行那坡支行分别与那坡县电业公司、那坡县水泥厂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那坡县电业公司向建行那坡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4月18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保证合同约定:由那坡县水泥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那坡支行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了那坡县电业公司使用。1998年12月16日,建行那坡支行被撤销,债权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行百色分行行使,并将债权转移通知借款人那坡县电业公司及保证人那坡县水泥厂。借款到期后,那坡县电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下未予偿还。为此建行百色分行于1998年12月10日、1999年6月10日、2001年4月27日、2002年10月15日、2003年10月8日向那坡县电业公司、那坡县水泥厂发出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那坡县电业公司偿付贷款本息、那坡县水泥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两单位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那坡县电业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建行百色分行递交一份关于拖欠贷款说明及还款计划,但那坡县电业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偿付贷款本息。那坡县电业公司确认至2003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4万元,利息x.26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百色分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对那坡水电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并于2004年9月8日在《南国早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本案讼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8日在《南国早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16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处置本案讼争的债权,伟原公司受让了该债权并与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成为新的债权人。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亦于2006年12月27日在《南国早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伟原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但那坡水电公司未予偿还。伟原公司遂于2007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那坡县电业公司现已更名为那坡水电公司。再查明,那坡水电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向建行百色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均由其承受。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行那坡支行与那坡县电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那坡县水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那坡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给那坡县电业公司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那坡县电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建行那坡支行被撤销后,建行百色分行承接了该债权。2004年6月28日,建行百色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12月16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伟原公司。该债权经多次转让均按法定程序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合法有效,伟原公司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那坡水电公司对伟原公司所主张的尚欠借款本息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那坡县电业公司现已更名为那坡水电公司,那坡水电公司承诺上述债务均由其承受,故伟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那坡水电公司主张其与那坡县电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该债务无关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建行百色分行几次发出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向那坡县水泥厂主张权利,该厂都予以认可并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时,那坡县水泥厂不到庭,亦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伟原公司要求那坡县水泥厂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那坡水电公司向伟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利息(略).50元(利息计至2006年12月20日止)。那坡水电公司向伟原公司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那坡县水泥厂对那坡水电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那坡县水泥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那坡水电公司追偿。

那坡水电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那坡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那坡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生效判决遗漏了当事人,那坡水电公司并不是那坡县电业公司更名而来,而是那坡县电业公司出资与其他公司合股组建的新的公司,与那坡县电业公司并存,那坡县电业公司现在也没有注销,故其作为原债务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那坡水电公司虽然承诺愿意承担那坡县电业公司的债务,但该债务转移并未经原债权人及债务人确认,不能直接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07)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伟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伟原公司答辩称:那坡水电公司是那坡县电业公司改制后成立的,其接受了那坡县电业公司全部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并在成立协议上约定承接那坡县电业公司的债务,成立后向那坡县电业公司的债权人建行百色分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承担那坡县电业公司借该行的债务,该承诺已被债权人所接受,承诺合法有效。且那坡水电公司向伟原公司承担债务并非基于一般的债务转让行为,而是在其公司改制中出现了可能逃废金融债务,面临改制工作被废的情况下,为补救错误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不能以一般的债务转让行为来衡量。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另查明,那坡水电公司是2003年6月由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那坡县X组建的,其中那坡县电业公司以其经评估的净资产3544万元作为出资,占35%的股份。并在组建协议上约定:乙方(即那坡县X组建新有限公司前经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7018万元债务,由新组建的那坡水电公司承担,公司成立后即办理移交手续。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伟原公司通过债权转移取得债权人资格的事实清楚,程序也合法,作为债权人的地位明确;原债务人那坡县X组建了那坡水电公司,并将原有的债务转由那坡水电公司承担且已经获得债权人同意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那坡水电公司在2003年11月18日也向百色市建行出具了承诺函称“原那坡县电业公司向贵行长期借款及专用借款共603万元,该债务转由我公司承担”。之后,建行百色分行即向那坡水电公司而非那坡县电业公司发出逾期债权催收通知书。由此可见,该债务的转移不仅已经由原债务人那坡县电业公司与新债务人那坡水电公司达成协议,而且已经取得了债权人的认可,债务转移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十四条中规定的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定条件,在此情况下,新债务人那坡水电公司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主体适格,那坡水电公司申请追加那坡县电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那坡水电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承担依约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那坡县水泥厂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债务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关于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判决: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百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那坡水电公司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该判决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程序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是基于1995年那坡县电业公司向建行那坡支行借款100万元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那坡水电公司直到2003年才成立,那坡县电业公司与那坡水电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那坡县电业公司才是本案的借款人,是必要的诉讼主体,应当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对此,伟原公司也表示接受和同意,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不应追加是错误的。那坡水电公司至今未实际收到那坡县电业公司作为出资的718万元净资产,资产实际交接前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冻结而没有实际交接,因此,那坡水电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接受那坡县电业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进一步看到,债权人必须同时对新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新公司才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那坡水电公司向建行百色分行出具《承诺函》就是基于前述法律规定而为的,但该函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未经那坡县电业公司确认,不能直接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那坡县电业公司的原有债权人远不只建行百色分行一家,债务金额也超过亿元,即便是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是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按债权比例对各债权人分别承担。那坡县电业公司只是以718万元的净资产出资,如按债权比例分担,建行百色分行的债权最多也只能占到6-7%左右,而一审法院判令那坡水电公司按100%的比例进行清偿显然是不当的。另外,本案中伟原公司的债权是通过受让而来,其受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确定其债权人主体资格的前提,也是本案审查的第一个要素。因此,作为债权出让方的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也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必要诉讼主体,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或判令驳回伟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伟原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坚持再审一审的答辩理由。本案债权债务的主体,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那坡水电公司组建成立时,出资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且组建完成之后,那坡水电公司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债权人也已经接受,所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明确的,从那坡水电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签收债权债务催收函件看出,其是认可了本案债务的。从2003年那坡水电公司的验资报告可以看出,那坡县电业公司的资产已经交接完毕,称没有接收资产不真实。那坡县电业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必要将其追加为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那坡县水泥厂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那坡水电公司对(2009)百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那坡水电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那坡县电业公司简单地更名而来;2、《承诺函》的内容应全文引述,一审判决书未陈述全文;3、那坡水电公司与那坡县电业公司只进行了账面移交,没有进行资产实际移交;4、那坡县电业公司以“评估的净资产3544万元作为出资”的表述并不完全正确,应是以供电经营性718万元的净资产作为出资。

那坡水电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那坡县电业公司企业档案目录表等,证明该公司于1985年由县供电所变更而来;2、那坡县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县电业公司经营国有资产的批复;3、广西区水利厅桂水电业(2002)X号通知;4、广西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2)X号批复,2、3、X号证据证明上诉人那坡水电公司是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由那坡县电业公司和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新企业;5、组建那坡水电公司协议书,证明那坡县电业公司以农网改造前经祥浩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出资额为3544万元(资产总额x万元、债务7018万元),组建前那坡县电业公司经评估的7018万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公司成立后应立即办理移交手续;6、关于《组建那坡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约定2006年10月15日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7、那坡水电公司股东注入资产移交手续,证明那坡水电公司已接收那坡县电业公司注入资本为718万元,实际应注入资金为3544万元;8、那坡县电业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证明那坡县电业公司固定资产总值为9288.x万元,其中发电经营性资产评估值为2545.x万元,供电经营性资产评估值为5417.x万元,负债7018万元中,向建设银行那坡支行短期借款100万元,长期借款余额453万元,合计553万元;9、对那坡县电业公司经营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复函,证明前述评估结论已得到政府部门核准;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证明那坡水电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于2003年6月向工商机关申请设立;11、那坡水电公司章程,证明章程约定那坡县电业公司以经评估的农网改造前的供电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出资额为3544万元;12、电脑咨询单,证明那坡县电业公司与那坡水电公司是两个现在还同时存在的不同的独立法人;13、(2002)百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那坡县电业公司其他历史债务;14、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明那坡县电业公司因其他历史债务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全部财产,其中包括注入新公司的供电经营性资产,因此,那坡水电公司并未能实际接收那坡县电业公司的应注入资金3544万元对应的资产;15、评估明细表,证明根据评估机构年评估明细表明,经银行确认的那坡县电业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余额为553万元。

在二审庭审中,那坡水电公司认为上述1、2、3、4、5、7、10、11、12、X号证据在一审已提供,不作为新证据提供,仅将证据目录中第6、8、9、13、14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提供。

伟原公司对(2009)百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那坡水电公司二审提供的6、8、9、13、X号证据,经质证认为:第6份证据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之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补签的,对债权人没有效力,且本案第一次开庭、再审开庭时,那坡水电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该补充协议书。2003年那坡水电公司已经承诺承接本案债务,并对催收债务函也已经签收,因此,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审已经提供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9、1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事实的认定:对那坡水电公司提出的第1点异议事实,即那坡水电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那坡县电业公司简单地更名而来,实际上百色市中院在再审另查明中已作出更正,本院对再审查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纠正原一审查明的此点事实;对第2点异议,即《承诺函》的内容,应全文引述,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那坡水电公司提出的第3点异议事实,因其属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对外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评述;那坡水电公司提出的第4点异议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符合那坡水电公司的章程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该章程第八条是对新组建公司注册资金那坡电业公司出资718万元净资产的规定,第九条是那坡电业公司以其经评估的净资产3544万元作为对新组建公司投资的规定),该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那坡水电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意见:第X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第X号证据一审已提供,不属新证据;9、13、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除原一审判决认定“那坡县电业公司现已更名为那坡水利电业公司”的这一事实外,对原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X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经营农网建设与改造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的批复》(桂政函【2002】X号)和《那坡县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县电业公司经营我县电力国有资产的批复》(那政函【2002】X号),2003年6月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那坡县X组建那坡水电公司。组建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出资第八条规定:“公司注册资金2051万元,其中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农网建设与改造一期工程已形成的固定资产1999万元中1333万元作为出资,那坡县电业公司以经广西祥浩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农网改造前供电经营性净资产3544万元中的718万元作为出资”,第九条规定:“公司净资产x万元,经协商各股东出资和股份如下: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农网建设与改造投资形成的资产作为出资,投资金额为6712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5%。那坡县电业公司以经广西祥浩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农网改造前的供电经营性资产作出资,出资额为354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5%”。上述注册出资经广西祥浩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6月26日《验资报告》证实:截止2002年10月31日止,以实物资产、净资产出资的各方股东已与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2003年那坡县电业公司改制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蒙廷卓,改制后,那坡县电业公司未注销,蒙廷卓既是那坡县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改制成立后的那坡水电公司任总经理。根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蒙廷卓在任那坡水电公司总经理期间,因犯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罪被判刑二年,至2009年7月8日刑满。但工商登记中那坡县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蒙廷卓,直到2011年2月才变更为许先科。

那坡水电公司成立后于2003年11月18日书面向建行百色分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原那坡县电业公司向贵行长期借款及专用借款共603万元,该债务转由我公司承担”。之后,建行百色分行即向那坡水电公司催收债务。2004年9月8日、2005年2月8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分别在《法治快报》上公告催收;2006年10月10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向那坡水电公司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明确催收上述承诺的603万元(本案为其中一笔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那坡水电公司于2006年10月29日予以盖章签收和确认。2006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南国早报》上向那坡水电公司公告催收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2、那坡水电公司对那坡县电业公司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一审对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债权的本息以及伟原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首先,那坡水电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人那坡县电业公司必须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那坡县电业公司,该公司尚未注销,主体资格还存在,借款本应由那坡县电业公司偿还,那坡水电公司不应对其股东那坡县电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那坡县电业公司改制时,与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在组建那坡水电公司的协议上约定:乙方(即那坡县X组建新有限公司前经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7018万元债务,由新组建的那坡县X组建协议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要债权人建行百色分行无异议,该约定对那坡县电业公司、那坡水电公司及建行百色分行应是有效的。那坡水电公司成立后又书面向建行百色分行承诺“原那坡县电业公司向贵行长期借款及专用借款共603万元,该债务转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承诺函》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建行百色分行未作拒绝表示情况下,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且从蒙廷卓既是那坡县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改制后的那坡水电公司任总经理的事实以及《承诺函》之后的催收和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来看,债权人、债务人是明知和同意的,自此确立了建行百色分行与那坡水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那坡水电公司主张债务转移未经债务人那坡县电业公司确认,不能直接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那坡水电公司已成为债务人,其上诉要求追加那坡县电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那坡水电公司主张伟原公司的债权是通过受让而来,其受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因此,作为债权出让方的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也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伟原公司与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所述,那坡水电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必要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那坡水电公司对那坡县电业公司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如上所述,由于那坡县电业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在组建那坡水电公司的协议上约定和《承诺函》的承诺,形成了本案上诉人那坡水电公司与建行百色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那坡水电公司成为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那坡水电公司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处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的债务在组建新公司时已转移,并不是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对那坡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由那坡水电公司承担。担保人那坡县水泥厂一、二审既不出庭也不上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颁布于2009年3月30日,其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本案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利息的计算不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那坡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百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海波

审判员蒙宏庆

代理审判员陈家添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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