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原任某南省公安厅刑侦处技术科法医,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04)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8月29日晚,东平农场职工赖作斌因涉嫌损坏公物在东平派出所里接受询问时,被方某海用脚踢中右腋部和用椅子、拳头分别撞击和殴打头部后即刻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30日,琼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时对方某海进行刑事拘留和委托海南省公安厅对赖作斌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方某胞兄方某琼得知情况后,便通过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局法医杨春潮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卿某某。方某多次宴请卿某,要求其在法医鉴定方某关照一下方某海,卿某:"问题不大,外伤只是诱发因素",并答应帮忙。其中,卿某南宝路红太阳酒店接受方某琼的宴请并收受其8000元现金之后,在制作法医鉴定时,便故意模糊死者头部伤口与死亡原因的关系,把应书写在法医鉴定报告结论部分的内容却书写在分析说理部分,并作出琼公刑技(医)字(2002)第X号鉴定书,即赖作斌系脑基底动脉瘤的破裂致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外伤与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鉴定书的结论部分没有认定诱发因素,致使琼海市公安局不能追究方某海的刑事责任,并于2002年9月28日对方某海的拘留改为取保候审。
2003年3月,根据死者家属的请求,琼海市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死者的死因重新鉴定。卿某意不回避,以海南省法医学会的名义受理了琼海市公安局的委托,并借故需要打点关系,索要方某琼7000元,后于同年3月14日邀集和参与了该学会召开的死者赖作斌死因复核鉴定会。尔后,卿某起草法医学会鉴定书时,故意歪曲专家们的意见,在琼法医会(2003)第X号鉴定书结论部分将"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表述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擅自增加了"两者属时间上的偶合"一句。鉴定书打印好后,卿某一找与会专家签名。然后,便打电话告诉方某琼说:"这次会检结果在上次的基础上更完善了,对方某海更有利了"。由于海南省法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赖作斌的死因与方某海的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使琼海市公安局无法追究方某海的刑事责任。2003年5、6月份间,卿某某以借款为由,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方某琼送来的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赖作斌的伤情和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技鉴[2004]X号法医鉴定书的结论为:赖作斌在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在外伤、情绪激动及饮酒等因素的作用下,诱发了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据此,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25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方某海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身为海南省公安厅干警,利用自己在该厅刑侦处工作和从事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参与对被害人赖作斌的死因鉴定的过程中,故意用文字表述误导侦查活动,使方某海免受刑事追究,并在此期间多次接受方某海亲属的宴请和送给的现金20,000元,其行为符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的特征。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徇私枉法罪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卿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卿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在参与赖作斌死因鉴定的过程中,其身份只是个鉴定人员,且也不存在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鉴定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其受贿事实,应以受贿罪对其处予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卿某某在参与被害人赖作斌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过程中,多次接受和收受行为人方某海亲属的宴请和送给的现金两万元,并有意地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鉴定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方某某、符某某、秦某某、何某飞及郏从贤等人的证言;3、法医鉴定书;4、方某海的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没有作虚假鉴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由于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卿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多年来在海南省公安厅刑侦处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担负着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和技术鉴定的双重职责。其接受省公安厅的指派,协助基层公安局侦查案件,系履行警察职责的行为,故其身份属司法工作人员。在参与被害人赖作斌死因鉴定的过程中,其多次接受并收受罪犯方某海亲属的宴请及送给的现金,利用其从事侦查技术工作的便利条件,故意隐瞒部分事实真相,在法医学鉴定报告上用文字表述误导侦查活动,致使罪犯方某海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犯徇私枉法罪情节较重于其所犯的受贿罪,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徇私枉法罪对其予以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其身份不符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等为由,要求按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