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覃某,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甘某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覃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X203县道12KM+500M处撞伤原告。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渡卫生院诊治,于4月18日送至(略)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82元。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82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x.8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5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被告覃某没有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南渡卫生院和(略)人民医院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1098.2元、x.62元。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南渡供销社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化肥农药门市部,其误工费应按商业计算。
被告陈某提供证据有收条1张,拟证明在事故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58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拟证明桂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在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为x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7日,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到X203县道12KM+500M处,于20时15分与原告余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渡卫生院诊治,用去医疗费1098.2元。于4月18日送至(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冠折,2011年7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62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二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58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罗华儒是(略)南渡供销社的职工,夫妻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南渡供销社的化肥农药门市部进行经营。被告覃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覃某与陈某共同所有,该车于2010年12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30%和陈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按上述的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共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94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误工时间是94天+14天共108天。按批发零售业每天73.64元计误工费是795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由1人护理,按农业每天48.36元计护理费是4546元,被告无异议,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3天,加上在南渡卫生院治疗1天共94天,按每天40元计是3760元。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元,因目前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上述1—6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在赔偿限额x元内。据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x元医疗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余某。
二、原告余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陈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讼受理费7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陈某、覃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覃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