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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孙×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丈夫),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杨××诉被告孙×、闵×、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5月18日6时30分左右,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孙×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闵×)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各1个月。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67.57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100元(1,1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100元(1,1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交通费318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共计53,423.5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闵×承担连带赔偿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金额为12,3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

被告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闵×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病历、清晰的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疗费,扣除伙食费,自费药、外购药不赔。慢性咽喉炎与事故无关,与此有关的费用均应扣除;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同意按900元/月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同意按960元/月赔付误工费;认可伤残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0.1);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酌情考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6时30分,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孙×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救治,当天住院,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顶部,左侧;3、颈部外伤。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顶部,左侧;3、C1-C2半脱位;4、脊髓震荡伤;5、慢性咽喉炎。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1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个月。

原告已自行支出了医药费12,513.67元(含伙食费117元及治疗咽喉炎的医药费17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共计9,600元。

原告系安徽巢湖市农民。

被告闵×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8月1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与被告孙×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闵×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被告孙×应承担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出的医药费12,513.67元,其中17元是因治疗咽喉炎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其中伙食费117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亦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金额为12,379.67元。原告系安徽农民,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可休息4个月、护理和营养各1个月,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960元/月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住院共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病、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原告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18元,尚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47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3,479.67元由被告孙×承担80%即2,783.74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4,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承担80%即1,6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4,806元,被告孙×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383.74元,因其已经支付了9,6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孙×5,216.26元。被告闵×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44,806元;

二、被告孙×应赔偿原告杨××人民币4,383.74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了9,6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孙×5,216.26元,该款原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原告杨××负担164.50元,被告孙×负担3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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