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圃田站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血醇含量达到99.3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接警登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