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
周某因与方某、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某和申某支付其工资款1850元。该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和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申某找到周某,让周某找一批工人随其到河南永城工地干建筑物外保温活,双方某头商定大工每天工资100元,小工每天工资60元。此后周某和周某找的其他工人开始跟随方某钢在工地干活。方某钢在工地负责分活、记工并兼现金出纳,工人工资由申某、方某钢发放。2009年3月27日,方某钢为周某出具记工条一张,写明“永城工地周某工资款,18.5工,借支100元”。周某是大工,每天工资为100元,共干18.5个工,合计1850元,除去周某已向方某钢借支的100元,周某实际应得工资款为1750元。此款经周某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周某提供的记工条1张及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应申某之邀为其提供劳务,由申某和方某钢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某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周某已按约提供了劳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共干了18.5个工,且双方某头商定的每天工资100元符合当时当地从事同类建筑行业的收入的实际行情,对周某主张的实际应得的工资款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方某钢、申某按约支付给周某,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某和方某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某钢、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周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750元,方某钢与申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某、方某钢承担。
宣判后,申某、方某钢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永城的工程是王世友接的,申某负责找人,方某钢负责考勤、记账,工钱应由王世友出,申某和方某钢不应支付工钱;2、开始说可能是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60元,后来工程赔了,降到大工80元、小工50元,周某不听我俩的话非要走,才造成工钱没法结算。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不认识王世友,是申某找我干的活,他许的大工100元、小工60元,活儿干到一半的时候他们想降价,我不同意。我按天干活挣钱不管老板是赔是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应申某的邀约为其提供劳务服务,申某承诺周某的大工工资每天100元,双方某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某作过程中,申某和方某钢提出大工降为每天80元的时候,周某不同意,双方某务关系即告解除。申某和方某钢应依据他们向周某出具的记工条,按照周某实际付出的劳务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申某和方某钢上诉称实际的老板是王世友,二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某和方某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