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王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东街X路东;权利人城市信用社;权利种类:DK;间数:5;建筑面积(平方某):149.33;权利价值:x.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某,其在上蔡县X路东拥有房产一处,被告为其颁发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共有人分别是梁秀英(原告之母)、方某(原告之妻)、闫某坤(原告之子)。原告的房产证丢失数年。2011年6月份,原告到上蔡县房产税补办房产证时,得知房产证被抵押贷款,经查询发现抵押档案中并没有任何房屋抵押登记的材料,被告为当事人颁发他项权证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时,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某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提供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某,经查询,被告房产登记部门相关登记档案,原告所诉某书与元档案中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所登记的证号不符,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是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因原告用其房产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该证抵押登记机关颁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X镇X路东有一处房产,被告生产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闫某,共有权人为:梁秀英、方某、闫某坤;总建筑面积为149.33;东至过道;西至闫某东;南至过道;北至坑。后原告认为其房产证丢失,到房产所补办房产证时,经查询得知其房产在银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他项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某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某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某,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的他项权证的证据和依据,应视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军
审判员杨贺炜
审判员刘惠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