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滨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分。2004年1月10日被告用债务转移方式还款x元,下欠x元及利息x元未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欠原告款是事实,但该款应为欠款并不是借款,另外欠原告款数额不对。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归还原告款及利息的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朱某于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借到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x元正,陆万伍仟元正,月利息1.5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其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条实际上是欠条,该款也应当返还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于1998年4月26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还款x元。原告涉诉某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x元,并为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以该笔借款是欠款相抗辩,但其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某由不予采纳,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已经偿还x元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尾欠的x元,理由正当。另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自1998年4月26日起至2004年1月10日止(共5年8个月零14天)按照x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为x元,自2004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共7年4个月零27天)按照下欠的x元本金计算利息为x.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x.5元(x元+x.5元=x.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二万三千元及利息九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五角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