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毕业,2005年开始任正阳县X村文书,中共党员,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1年8月14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从乡财政所领取办公经费5000元后没有入账,被赵某占为己有。
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从乡财政所领取林权制度办公经费1000元后没有入账,被赵某占为己有。
3、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从乡财政所领取平安互助网补贴金1000元后没有入账,被赵某占为己有。
另查明,赵某于2011年6月2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徐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前科证明、自首证明、正阳县X乡财政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收据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清单和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正阳县X村文书期间,在受慎水乡政府委托管理公共事务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