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李某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李某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用棍打伤被害人姜某甲,致姜某乙牙一颗冠折,一颗根折,一颗松动在诊疗中拔除。后经法医鉴定,姜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人罗某X、罗某X、罗X、罗某X、江XX、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李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诉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因被罗某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护某、误某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罗某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为证明以上诉辩请求,代理人于庭审中出示了姜某甲在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票据两张共涉金额810.10元;包公庙乡罗某X诊所处方15张,共涉金额x元;商丘市X区方圆大药房发票60张,共涉金额6000元;交通票据188张,共计金额18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姜某甲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一份;罗某X诊所营业执照一份;罗某X诊所证明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辩称没有对姜某甲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家门前与被害人姜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姜某甲殴打,致姜某甲牙齿冠折一颗,根折一颗,一颗被打松动在诊疗中拔除。经法医鉴定,姜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甲被打伤后,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医疗费810.10元,此后在罗某X诊所内治疗花医疗费8862元。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甲门齿缺失三枚系10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供述,其妻子姜XX系被害人姜某甲胞妹。2011年2月3日18时许,正在家睡觉,听到院子里吵某,出来一看,见姜某甲与丈夫罗某X一家几口人在院里与儿子罗某X等厮打,上前询问时,被罗某X拿竹竿殴打,上去夺住罗某X的竹竿,同村村民罗某X把竹竿夺走并将其推倒在地。其让儿子罗某X就打110报警了。罗某X一家人见报警了,在邻居的劝拉下走了。
2、被害人姜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2月2日其家中2万元现金被盗了。2月3日下午六点钟左右,便到村中吆喝,到罗某家门口时,罗某阻止,为此发生争执,争吵某句后,罗某从家里拿出来一个木棍对其殴打,一棍打在其右胳膊上,一棍打在其脸上,当时就把牙齿打掉一个,之后,便被村里其他人拉开了。当时上边门牙被打掉一个,另一个被打得松动,下边门牙断了一个,右胳膊及右手都被打伤,嘴唇也被打出血了。
3、证人罗某X(姜某甲丈夫)、罗某X、罗X(姜某甲女儿)证言所证内容与姜某甲陈述相吻合。
4、证人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儿子)证言证明,罗某X及家人到罗某家中大骂后,二家发生争执、吵某、厮打。
5、证人罗某X证言证明,看到姜某甲在村中吆喝,后姜某甲与罗某两家在罗某家门口公路上打了起来。看到罗某一棍子打在姜某甲头上,其便去拉罗某,见罗某回手一棍又打到姜某甲身上了。后与村里其他人把罗某拉开了。
6、证人罗某X证言证明,看到罗某家人和姜某甲家人打架,罗某手中拿一木棍,打姜某甲两下,一棍打姜某甲胳膊上,一棍打在姜某甲脸上,后来姜某甲嘴上出血了。110民警来到后听说姜某甲牙齿被打掉一个。
7、证人罗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听到姜某甲从她家里出来骂街,说她家的钱被盗了。大约三四分钟时间,骂着往北走着,走到罗某家门口时,与罗某家人打起来。看到罗某手里拿个木棍,大约一米来长,带棱的,一棍打姜某甲嘴上了。其就去拉罗某,一拉没拉住,罗某又一棍打姜某甲右胳膊上了。后来公安人员来了,有人用手电照照姜某甲,让民警看看姜某乙伤情,看到姜某乙嘴唇也烂了,上边的门牙打断一颗。
8、证人罗某X证言与罗某X所证内容相吻合。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甲牙齿一颗冠折,一颗根折,一颗松动在诊疗中拔除,构成轻伤。右上臂下段前外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10、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姜某甲后续治疗的参考意见证实,被害人姜某甲门齿缺失三枚系10级伤残。每次镶装义齿约需800-1000元人民币,4-6年更换一次。
11、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证证明,被告人姜某甲被打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810.10元。2011年2月9日至3月22日在罗某X诊所治疗的处方及票据证明,在罗某X诊所治疗花医疗费8862元。
12、商丘商都鉴定中心收款凭证证明,姜某甲1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某所辩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姜某乙辩护某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因阻止被害人姜某甲在其门前吆喝叫骂,与姜某甲生争执,便持木棍对姜某甲殴打,致姜某甲齿冠折一颗,根折一颗,一颗因松动在诊疗中拔除,构成轻伤。本案的证据中,被害人姜某甲陈述是罗某持木棍朝其嘴部殴打,将牙齿打掉,证人罗某X、罗某X、罗X证明看到罗某拿木棍殴打姜某甲,一棍打在胳膊上,一棍打在脸上。现场目击证人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证明亲眼目睹罗某持木棍一棍打在姜某甲脸上,公安人员到场后见到姜某甲门牙断了的情况,姜某甲伤后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证实,姜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以上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罗某应当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医疗费9672.10元,护某565.14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89.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10!×20年),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害人姜某甲及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称姜某甲购药物的费用及在其自称在丈夫罗某X的诊所内治疗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