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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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第三人河南伟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X号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伟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银基王朝X号楼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诉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商丘驻郑办)、第三人河南伟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河南金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宋某某,被告商丘驻郑办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第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开公司诉称:2009年商丘驻郑办为在郑东新区筹建办事处办公场所,经郑东新区X区X路X路交汇处征地20亩。同年12月25日,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就合作开发办公楼一事达成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1、合作方式:a、以商丘驻郑办名义在东区征地,征地及规划、报某、报某等各项费用全部由利达公司承担。b、土地征用后,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按照东区规划根据双方所需实际用途,达成一致意见进行设计、报某、报某。c、该项目待手续完备后,由利达公司负责土建和安装;商丘驻郑办予以配合,但所需资金由利达公司自筹。d、本项目建成后,利达公司无偿为商丘驻郑办提供1万平方米的房产。e、利达公司有权以商丘驻郑办的名义销售余下的房产,商丘驻郑办提供相应的手续。2、其它约定:a、该项目名称暂定为“商丘市政府驻郑办豫东大厦”。b、协议生效后,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共同成立“豫东大厦”建设指挥部,商丘驻郑办方派出一名领导任指挥长,利达公司任副指挥长,并配备若干工作人员。c、为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前期各项费用全部由利达公司承担。d、本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拒的政策规定等因素外,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均不得中止本合同。否则应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e、除利达公司明确表示退出该合作协议外,商丘驻郑办不得与其它方签订该项目合作开发文件,否则应全部赔偿利达公司的损失。f、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0年4月10日,京开公司、商丘驻郑办、利达公司三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京开公司以商丘驻郑办名义在东区征地,征地的各项费用由京开公司承担。2、该宗土地由商丘驻郑办摘牌,商丘驻郑办同意由京开公司代其摘牌并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办到京开公司名下,由其进行项目开发。3、项目建成后,京开公司无偿为商丘驻郑办提供1万平方米的房产,并负责为商丘驻郑办理好房产证、土地分割证等手续。4、本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拒的政策规定等因素外,京开公司、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均不得中止本合同。否则应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除京开公司或利达公司明确表示退出该合作开发外,商丘驻郑办不得与其他方签订该项目合作文件,否则应全部赔偿利达公司和京开公司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商丘驻郑办下文成立了郑东新区新址建设项目指挥部,任命商丘驻郑办主任张某乙为指挥长,京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为副指挥长;同时京开公司为积极履行合同支付了近千万元费用。

就在京开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之际,商丘驻郑办却与伟业公司恶意串通,其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该宗土地由伟业公司代商丘驻郑办摘牌,直接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伟业公司名下;项目建成后,由伟业公司无偿提供8000平方米的房产。2010年8月9日,伟业公司代商丘驻郑办摘牌;后又向郑州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将土地使用手续变更到金伟公司名下。

京开公司认为,商丘驻郑办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与伟业公司、金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京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京开公司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京开公司、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协议,并继续履行;二、判决商丘驻郑办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商丘驻郑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丘驻郑办答辩称:一、商丘驻郑办从未与京开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京开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京开公司起诉商丘驻郑办的依据是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但同商丘驻郑办签订该意向性补充合同书的是利达公司和商丘驻郑办同利达公司共同商定设立的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商定如何设立且至今没有成立,现该意向性补充合同书已被依法解除,同京开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京开公司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二、京开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主张某乙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商丘驻郑办早在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7月9日两次通知高某解除商丘驻郑办同利达公司之间的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高某作为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京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没有按照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的合同已依法解除,即便假设京开公司系补充合同书的当事人,其要求确认补充合同书有效并继续履行的主张某乙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商丘驻郑办同利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时曾商定共同成立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合作项目的开发工作,但签订补充合同时和签订补充合同后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并未共同成立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更没有共同认可京开公司就是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补充合同书系意向性合同书,因无各方签字盖章而没有生效。三、商丘驻郑办同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京开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某乙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商丘驻郑办系通知高某解除本案争议的合同后,才同伟业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伟业公司对商丘驻郑办同利达公司和高某之间是否存在任何联系或法律关系并不知情,其同商丘驻郑办签订合同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在该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该合同已经依法生效,京开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京开公司与商丘驻郑办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商丘驻郑办同伟业公司和金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京开公司的任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驻郑办的答辩意见。

伟业公司和金伟公司答辩称:之前我们并不清楚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京开公司之间的关系。到现在我们才知道我方与利达公司还有合作关系(消防设备安装合作关系)。我们不认可京开公司要求确认“商丘驻郑办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利达公司答辩称:因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7月9日的两份函,我公司已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了。我公司认为合同有效。

京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9年12月25日,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双方协商以商丘驻郑办名义,利达公司无偿提供1万平方米的房产并负责办好房产证、土地分割证等。

二、2010年4月10日,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把2009年12月25日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利达公司的合作义务、权利由京开公司承担和享有。

三、商丘驻郑办(2010)X号文件。证明张某乙任指挥长,高某任副指挥长。

四、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2010)X号会议纪要。证明商丘驻郑办新址的选址问题,地块为C-03-17。

五、“豫东大厦”效果图。证明京开公司对“豫东大厦”进行了策划和设计。

六、2010年7月22日,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双方约定的条件与我们与商丘驻郑办约定的条件一致,只是提供的房产面积不同,一个是8000平方米,而我方是x平方米。

七、2010年7月30日,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他们双方退还保证金的问题。

八、网上下载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证明伟业公司以7450万元中标案涉土地。

九、京开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伟业公司、金伟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合同》及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28日郑政土X号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商丘驻郑办、伟业公司、金伟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商丘驻郑办与伟业公司恶意串通并转移财产。

商丘驻郑办对京开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履行,因2010年7月9日已通知解除,且该《合作开发合同书》与京开公司无关。

对证据二:该《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系意向书,并未生效,因商丘驻郑办同利达公司并未商定设立京开公司,而是商定设立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2010年4月10日,京开公司并不存在,不可能在该《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上盖章。即使对利达公司生效,也已被解除。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未落实执行。

对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豫东大厦”效果图。不能证明何时、为何方,是何人所做。

对证据六: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合同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且系复印件,不能采信。商丘驻郑办与伟业公司之间有这份合同,但不限于此合同。

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

对证据八:系复印件,不能采信。该证据可依法调取。

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不能认定违法。

利达公司对京开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九份证据均无异议。

伟业公司、金伟公司对京开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商丘驻郑办的质证意见。

商丘驻郑办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9年12月23日,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证明商丘驻郑办因资金短缺,与利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豫东大厦的意向书。

二、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商丘驻郑办同利达公司为合作开发事宜共同商定成立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京开公司不是三方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该《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系意向书,尚未生效,因该意向书签订时,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立且至今也没有商定如何设立,由谁来设立。现因该《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被商丘驻郑办依法解除,不能作为京开公司起诉的依据。

三、2010年7月9日给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高某的“关于解除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所有合同的函”的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商丘驻郑办在2010年7月9日又给高某发出解除双方之间所有合同函的事实。

四、2010年7月9日,解除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所有合同的函。证明商丘驻郑办依法同利达公司解除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的事实。

五、2010年7月29日,利达公司“要求商丘驻郑办赔偿利达公司毁约损失款的函”。证明高某收到了该函,因利达公司未依法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的事实。

六、商丘驻郑办新办公楼工地照片一组。证明商丘驻郑办新办公楼已经开始施工建设,京开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某乙仅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实上也不可行。

京开公司对商丘驻郑办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商丘驻郑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字上真实的。

对证据三、四:该函是寄给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五:是利达公司的函,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六: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商丘驻郑办的主张。

伟业公司、金伟公司对商丘驻郑办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不清楚。

对证据三、四、五:与我们公司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目前是我们公司建的。

利达公司对商丘驻郑办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表明商丘驻郑办、伟业公司、金伟公司违法施工。但利达公司同时表示:商丘驻郑办解除合同的通知到我公司了。但利达公司已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要求解除该通知。

伟业公司、金伟公司未提供证据。

利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利达公司,被告为商丘驻郑办的起诉书。该起诉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2月3日,利达公司和商丘驻郑办就商丘驻郑办下属的林河大酒店一事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利达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缴纳了半年的承包费175万元,同时购买了大量的建筑材料进驻施工现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丘驻郑办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并对利达公司的施工进行干涉和阻挠,并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9日向利达公司发函解除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商丘驻郑办2010年7月9日的解除通知无效。

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的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限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

商丘驻郑办对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起诉书,举证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是这个案件。

京开公司对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伟业公司、金伟公司对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商丘驻郑办为在郑东新区筹建办事处办公场所,经郑东新区X区X路X路交汇处征地20亩。

二、2009年12月25日,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就合作开发新办公楼一事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方式:1、以商丘驻郑办名义在东区征地。征地及规划、报某、报某等各项费用全部由利达公司承担。2、土地征用后,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按照东区规划根据双方所需实际用途,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设计、报某、报某。3、该项目待手续完备后,由利达公司按设计图纸负责土建和安装。商丘驻郑办予以配合,所需资金由利达公司自筹。4、本项目按东区规划建设,建成后,利达公司无偿为商丘驻郑办提供1万平方米的房产(但土地面积不低于净地20亩)。5、利达公司有权以商丘驻郑办的名义销售余下的房产。商丘驻郑办应提供相应的手续。(二)、其它约定:1、该项目名称暂定为“商丘市政府驻郑办豫东大厦”。2、合同开发合同生效后,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共同成立“豫东大厦”建设指挥部,由商丘驻郑办方派出一名领导任指挥长,利达公司任副指挥长,并配备若干工作人员。在征地建设过程中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因商丘驻郑办领导变动而改变合作开发或终止开发。不经利达公司同意商丘驻郑办不得随意更换负责人员。因商丘驻郑办负责人员变动而造成的停工或协议无法执行,由此给利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商丘驻郑办应全额赔偿。3、双方委派人员均需提供授权委托书。4、为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前期各项费用全部由利达公司承担。5、本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拒的政策规定等因素外,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均不得中止本合同。否则应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6、除利达公司明确表示退出该合作协议外,商丘驻郑办不得与其它方签订该项目合作开发文件,否则应全部赔偿利达公司的损失。7、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等。

三、2010年4月10日,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就2009年12月25日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与双方共同商定为上述房地产开发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该《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将《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利达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将x平方米房产的具体位置进行了约定。在该签字的三方中,商丘驻郑办盖章并有张某乙签字;利达公司盖章并有高某签字;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加盖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高某签字。

四、2010年5月10日,商丘驻郑办下发驻郑办(2010)X号文件,成立郑东新区办公楼新址建设项目指挥部。任命张某乙任指挥长,负责全面工作,王长江、屠志远任副指挥长,具体负责协调、联络工作;高某任副指挥长,具体负责财务及项目建设等工作。

五、2010年5月22日,关于商丘驻郑办选址问题,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做出会以纪要,原则同意对郑东新区X区C-03-17地块西南部采用挂牌方式进行出让,用地性质为行政办公用地,意向单位有商丘市人民政府等。

六、2010年7月9日,商丘驻郑办向利达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就郑东新区办公楼新址建设项目和林河大酒店承包经营签订了相关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出现的新情况无法达成共识,合作的原则和基础发生改变,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商丘驻郑办决定:1、自本函发出之日起,终止并解除与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2、利达公司应在接到本函后立即停止有关林河大酒店的一切经营和投资改造及装修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利达公司承担。3、商丘驻郑办秉承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同利达公司友好解除合同,希望利达公司尽快同商丘驻郑办洽谈有关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

七、2010年7月29日,利达公司就商丘驻郑办2010年6月9日和2010年7月9日的解除通知函,向商丘驻郑办发出“关于要求商丘驻郑办赔偿利达公司毁约损失款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因商丘驻郑办的解除通知,给利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商丘驻郑办:1、商丘驻郑办应于2010年7月30日上午10点之前向利达公司因商丘驻郑办单方擅自终止并解除合同给利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1820万元(其中郑东新区办公楼新址设计合同费用350万元;郑东新区办公楼新址策划销售合同费用200万元;郑东新区办公楼新址建设跑项目费用300万元;林河大酒店承包费用175万元;林河大酒店装修改选费用600元;利达公司人员误工费用200万元等)。2、商丘驻郑办在没有按上述第一条向利达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前,所有的合同及协议应继续履行;如果商丘驻郑办单方强行改变现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八、2010年7月22日,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该《合作开发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商丘驻郑办经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在郑东新区X区C-03-17地块西南部,商都路与心怡交汇处,建设面积20亩,用地性质为商务金融用地,采用挂牌方式进行出让。(二)、合作方式。1、以商丘驻郑办名义在东区征地。征地及建设等各项费用全部由伟业公司承担。2、该宗土地商丘驻郑办同意由伟业公司代其摘牌并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到伟业公司名下,由伟业公司进行项目开发。3、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按照东区规划根据双方实际需要,达成一致后报某、报某,所需资金由伟业公司承担。4、商丘驻郑办帮助协调该地块清场和该项目报某工作。5、项目建成后,伟业公司无偿为商丘驻郑办提供8000平方米的房产(含地下室1000平方米,地上面积7000平方米),并负责为商丘驻郑办办理好房产权证、土地分割证等手续,所需各种费用由伟业公司承担。伟业公司无偿给商丘驻郑办的7000平方米房产从一栋楼的一层向上依次算起等。6、伟业公司无偿给商丘驻郑办的7000平方米房产所在楼命名权归商丘驻郑办。7、伟业公司除给商丘驻郑办的8000平方米房产外,其余房产均由伟业公司自行处置,商丘驻郑办不得干预。8、伟业公司不得私自转让土地,项目建设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伟业公司向商丘驻郑办支付500万元,其中保证金420万元,项目前期费用80万元,项目建成,伟业公司给商丘驻郑办交付8000平方米房产时,商丘驻郑办退回伟业公司420万元保证金等。9、关于案涉土地起始摘牌价的保证等。(三)其它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拒的政策规定等因素外,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均不得中止本合同。否则应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伟业公司无故退出该合作开发,则所投资不得收回并赔偿由此给商丘驻郑办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九、2010年8月9日,郑州市X区土地规划局,就案涉土地进行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网上公示。2010年12月17日郑东新区土地规划局就案涉土地的建设单位金伟公司、建设项目伟业.国际广场进行了网上公示。

2010年8月1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伟业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土地以745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伟业公司。

2010年10月1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伟业公司、金伟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合同》,将涉案土地的受让人由伟业公司变更为金伟公司。

2011年1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批复同意金伟公司按出让方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手续等。

十、京开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京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

十一、利达公司就商丘驻郑办与其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林河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商丘驻郑办于2010年7月9日发函解除一事,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该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商丘驻郑办2010年7月9日的解除通知无效。

十二、关于京开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京开公司、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的合同为有效协议,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向京开公司释明: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或认为合同有效,但无法继续履行,京开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京开公司的意见为: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关于合同有效,但无法继续履行的释明,京开公司称庭后七日内书面答复本院,但到今未予书面答复,京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回复本院的意见是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京开公司、商丘驻郑办和利达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认定。1、关于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效力认定。该《合作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京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商丘驻郑办方有张某乙签字并盖有商丘驻郑办的印章;利达公司方有高某的签字并盖有利达公司的印章;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有高某签字,并加盖京开公司印章。而商丘驻郑办提供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无落款时间,商丘驻郑办方有张某乙签字并盖有商丘驻郑办的印章;利达公司方有高某的签字;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有高某签字。除此之外,双方提供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内容相同。由于京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而该《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且京开公司不是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双方商定设立的项目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系未成立的合同。

二、关于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由于商丘驻郑办在2010年7月9日向利达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终止并解除了与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利达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因此,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已经解除。利达公司若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最晚应从2010年7月29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利达公司自己提供的起诉书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且是以林河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被解除为由提起诉讼的。因此,利达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异议权,本院认定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被解除。该《合作开发合同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清算问题。由于本院向京开公司进行了释明,京开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京开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京开公司不是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主体,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其不是合同一方主体的合同。

三、关于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由于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系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效力的认定与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此,京开公司要求确认一份未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并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四、关于商丘驻郑办与伟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作开发合同书》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京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已经解除,商丘驻郑办与利达公司、河南京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书》未成立的情况下,京开公司同商丘驻郑办和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开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发起的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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