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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谈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4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谈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谈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谈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家庭,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和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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