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任正阳县X村治安主任兼会计,住(略)。
辫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辫护人崔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正阳县X村委干部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5年12月30日从袁寨乡计生所领取计划生育返还款x元,不予入账,被其据为己有,现赃款已退缴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将下余的4000元赃款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职务便利,贪Zl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辫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外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