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三亚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甲,男,63岁,汉族,三亚市人,住(略)。
辩护人林某乙,男,37岁,住(略)。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21日晚11时50分,由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的粤(略)"三菱"大型自卸车载湿沙从港门村路口右转弯出河东路往月川方向行驶时,偏左与相对方向由薛某戊驾驶的新车(无牌号)别克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严重损坏(经估价损失为(略)元)及乘客何小华当场死亡,薛某戊及乘车人薛某己、潘某某、曾令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且经出险路段时偏左占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薛某戊驾车经出险路段处,车速快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黎某某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大于另一方,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戊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1、肇事时不是上诉人驾驶粤(略)大货车,而是由一个外号叫"老四"的人驾驶;2、薛某戊快速驾驶小轿车并撞向自卸车,而非两车相互碰撞,薛某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车检制动不合格有违客观事实;4、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现场勘查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工勤人员参加,因而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效,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某于2004年6月21日晚11时50分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三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出警登记表,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受害人薛某戊、潘某某、薛某己的陈述,证人薛某丙、朱某丁证言,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亚永成机动检测中心事故车检测报告单,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4)第X号鉴定书,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市价鉴字(2004)X号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肇事时不是上诉人驾驶粤(略)大货车,而是由一个外号叫"老四"的人驾驶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供述肇事时大货车是由其驾驶,这与证人朱某庚证言相互印证;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自卸车制动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三亚永成机动车检测中心2004年7月1日作出的《海南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黎某某所驾驶的粤(略)"三菱"大型自卸车为不合格的车辆;提出薛某戊快速驾驶小轿车并撞向自卸车,薛某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戊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接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提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现场勘查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工勤人员参加,因而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效的理由,经查,在该次事故勘查中,工勤人员吴璞、朱某宇只是协助办案,且勘查工作由有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主持,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员一栏中签名,所以该次的勘查工作及其制作的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是合法有效。故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力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叶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