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锦绣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关于由卫滨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卫滨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3日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如对本合同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新乡市X村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径直付给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