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2月19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履行给王某甲作出职业病检查鉴定的义务;2、工伤待遇:(1)要求支付受伤到评残七年间公司不按条例执行,克扣工资差额加补偿总和的五倍,计x元;(2)支付医疗费差额加补偿5098.80元;(3)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x元;伤残津贴x元;(4)支付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的差旅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x元;3、养老待遇: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退还王某甲高息贷款补交的养老金x元,要求按工伤、职业病和特殊工种政策补发王某甲养老待遇;4、支付王某甲预防伤病复发的治疗费x元;5、要求支付因多次侵权给王某甲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6、要求赔偿王某甲为此案被逼上访的各项费用。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上诉人王某甲因病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富,上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天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孙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