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46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33岁,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余敏,均系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达山乳业)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完达山乳业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曹某某、黄某娟经营的阳光超市负责营销完达山乳业的产品,合同的履行地在新蔡某;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6日在完达山乳业见证下签订的新蔡某市场交接协议,是对原营销合同中完达山乳业应付给曹某某、黄某娟各种款项的一种确认,是一种债权债务的确认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款项的地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从本案事实看,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曹某某、黄某娟,住所地在新蔡某,故本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在新蔡某,新蔡某人民法院依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原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系其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x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