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三亚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吴川县人、现住三亚市腾龙安置区腾龙办公楼。
被告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海南省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及第三人海南省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税收征收管理纠纷二案,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4月28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的4月27日、6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严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古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冼某某因故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的规定,本院决定将二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原告履行的义务有二项内容:一为税款本金,二为滞纳金。第一项内容属于税收征收行为;第二项内容是滞纳金,滞纳金是由于纳税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而应支付的补偿金,具有补偿性质,仍属于税收征收行为。原告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税收征收中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为,并且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诉讼前。根据2001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不是纳税义务人,其税款已为第三人代扣代缴,同时该税款已过了追征期;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税款未过追征期,其不但应交税款,同时应交滞纳金。本案争议本质是原告是否应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先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未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王筠
人民陪审员尚建军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