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被告人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xx其弟杨某永将去农田路边的林扒树砍了,自诉人杨某看见后,认为杨某永砍的是她家林3g树而与杨某永争吵,被告人杨xx之妻汪xx认为杨某永砍她家的林3g树与自诉人杨某为砍下的林3g树归属问题而发生争吵,汪xx到自诉人杨某家门口抱住杨某的腿,让杨某说清楚谁偷谁的柴,杨某丈夫汪仁群抱住杨某永的腿责问杨某永为什么要砍他家林3g树木。此时被告人杨xx与其子杨某来到杨某的院子里,杨某与汪仁群发生厮抓,杨某见状捡起锄头去打杨某时,被告人杨xx即去争夺杨某手中的锄头,二人在相互争扯锄头过程中,锄把致伤了杨某左眼,杨某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下睑挫裂伤;2、左下睑泪管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睑内翻倒睫;5、颈椎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杨某住院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27元,鉴定费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争夺锄头的过程中造成自诉人杨某左眼受伤的后果,但被告人杨xx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身体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当对致伤自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自诉人杨某见丈夫与他人厮打,未能加以劝阻,反而采取不理智的行为,激化了事态的发展,在导致其左眼受伤的情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无罪;二、由被告人杨xx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住院医疗费x.2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100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x.84元的70%即x.1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诉提出,1、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其没有过错应由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提出,1、自诉人杨某挑起事端,应承担主要责任;2、自诉人杨某本身有眼睛疾病,其只承担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杨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17时许,去林3g搬柴时问杨某永为啥把她家林3g树砍了,杨某永说过路X路,她与杨某永争辩后就搬运被杨某永砍掉树木,汪xx说被砍的树木是他家的,她们两就争吵了一会儿,汪xx跑到她家院坝又哭又闹,她去找组长给处理,回家时汪xx把她腿抱住,杨xx和杨某相继赶来、杨某与丈夫汪仁群发生争吵,汪仁群就抱住杨某的腿,杨xx抓住汪仁群的头发,杨某就打汪仁群的脸和嘴,她挣脱汪xx就拿起一把锄头用锄把向杨xx的臀部打了一下,杨某用拳头,把她的左眼睛打坏了。
2、证人汪仁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09年8月26日16时许,杨某跑到他家院坝说“把他妈打了,他妈有个三长两短,老子让你看到”。他质问杨某,杨某就用拳头向其胸、脸部和嘴上打,他抱住杨某的腿,杨某抱住杨xx的腿,汪xx又抱住杨某的腿不放。后双方都松手了,他见妻子杨某左眼睛在流血。
3、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09年8月26日19时许,得知母亲汪xx在汪仁群家躺着,他去后与汪仁群发生争吵,汪仁群抱住他的腿,父亲杨xx掰汪仁群的手,杨某就手持一根竹竿向其父腰部打了一下,被父亲夺掉扔了,杨某又拿起一把锄头来打,父亲抓住锄头与杨某争夺,在争夺中锄头把戳到杨某的左眼睛上,杨某的左眼睛就流血了。
4、证人汪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杨某和杨某、杨xx在厮抓中弄伤的眼睛。
5、杨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汪仁群抱住杨某的腿,他就上前跪在地上去掰汪仁群的手,杨某就拿一根约一米长的竹竿打他背部,他用手抓住竹竿,两人在相互争夺竹竿中,拉扯了几下后,他没有夺到竹竿,就又去掰汪仁群的手,杨某这时说她的眼睛被戳瞎了。
6、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杨某,1、左下睑挫裂伤;2、左下睑泪管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睑内翻倒睫;5、颈椎病。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左眼钝器伤致左眼下睑泪小管断裂,泪道冲洗不通,伤情属轻伤,伤残为九级。
8、杨某住院医药发票及相关的票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互相关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某身体所受伤害,是在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发生厮抓中构成。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仅为被砍林3g树木归属之事与被告人杨xx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被告人杨xx与自诉人杨某在争夺锄头的过程中,致杨某左眼受伤,被告人杨xx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上诉人杨某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故对杨某提出其无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杨某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告人杨xx在与杨某争夺锄头中致伤杨某左眼睛,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经济损失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