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某,
被告贾某,男,汉某,
被告杨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6时3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行至某某株洲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豫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某治疗情况,住某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16日,共计54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x.72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0、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贾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侵权事实属实,又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交强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3、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该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及赔偿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10、12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原告非医保部分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哪些应属医保范围内用药,且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为系其诉前私自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的异议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遵医嘱,一人护理,客观真实,住某期间应支持一人护理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出租车票,且有连号现象,费用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认为证据1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4日6时3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至株洲路X路交叉口处,与沿株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贾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造成的,被告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某某中心医院住某治疗54天,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72元。2011年7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同时查明,豫x号本田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被告贾某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015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729.75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7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54天×30元/天=1620元,营某为54天×10元/天=54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10年×10%=x.26元,住某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54天=2356.8元,司法鉴定费为750元,住某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为54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x.72元、伤残赔偿金(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6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三项共计x.78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x.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804.72元,三项共计款x.78元;司法鉴定费一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项费用750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杨某925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款x.78元(其中x.78元支付给原告李某、9250元支付给被告杨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某某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某某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李某承担30元,被告杨某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洁